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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少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刘某与汤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汤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少民初字第413号原告刘某,女,197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住上海市闸北区。委托代理人葛利,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某甲,男,196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住上海市。原告刘某诉被告汤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莲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双方经父母介绍相识后恋爱,于2012年6月26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15生育儿子汤某乙。婚前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儿子出生后双方更是因为性格不合,无法沟通,被告已于2014年11月24日在外租房居住。现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被告汤某甲辩称,原、被告并无原则性矛盾,双方都是经过慎重考虑才结婚,有感情基础。孩子出生后,自己也积极参与孩子的抚育。2014年11月24日在外租房居住是夫妻双方协商所决定的,主要是为避免与岳母发生矛盾,但之后原告并未搬离娘家。现孩子年龄尚小,需要完整的家庭,且自己与原告仍有感情,因此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父母介绍相识后恋爱,于2012年6月26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15生育儿子汤某乙。孩子出生后,双方在孩子抚养等琐事上出现争执,沟通不畅。双方于2014年11月24日分居至今,审理中,原、被告均坚持己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由恋爱,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亦无原则性矛盾,现被告不同意离婚,有改善双方关系,要求夫妻和好的愿望,原告应给被告机会。希望双方珍惜已经建立的情感,以孩子健康成长为根本,加强沟通交流,逐步消除矛盾。故原告坚持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汤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被告汤某甲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莲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 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