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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辖终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郁祥与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葛恒龙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郁祥,葛恒龙,朱建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民辖终字第00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凤凰东路68号。法定代表人张敏翔,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郁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恒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建辉。上诉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第一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郁祥、葛恒龙、朱建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韩民初字第005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原审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江苏第一建安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江苏第一建安公司住所地位于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凤凰东路68号,故本案应由泰州市人民法院确定管辖。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侵权行为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葛恒龙的住所地在江苏省沭阳县,原审法院作为葛恒龙住所地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江苏第一建安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原审法院作出裁定:驳回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江苏第一建安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当按照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告就被告”原则确定案件管辖,江苏第一建安公司的住所地在泰州市凤凰东路68号,本案应由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由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作为原审被告的葛恒龙住所地在沭阳县,故沭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江苏第一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覃卫东代理审判员  徐金鸽代理审判员  吴振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汤媛媛第3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