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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民一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吕博洋与郎庆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博洋,郎庆瑜,于立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集民一初字第475号原告吕博洋,女,1992年9月23日生,汉族,集安市人,住所地集安市。委托代理人梁军,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杨国臣,集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郎庆瑜,男,1988年10月26日生,汉族,集安市人,住所地集安市。委托代理人刘树刚,麻线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立安,男,1955年8月3日生,汉族,集安市人,住所地集安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竟飞,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新,系该公司职员。本院在审理原告吕博洋与被告郎庆瑜、于立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尚未治疗终结需治疗终结后另行起诉为由,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吕博洋的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吕博洋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26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卞 宁人民陪审员  王德成人民陪审员  潘桂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艳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