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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民一初字第010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刘志佳与高世凤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一初字第01039号原告刘某甲,男,198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系抚顺特殊钢有限公司工人,现住抚顺市望花区。委托代理人王玉珏,系抚顺市维权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高某某,女,198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系抚顺移动公司职工,现住抚顺市望花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2012年4月18日经望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10月18日婚生子刘某乙出生。由于婚后被告刁蛮任性,不可理喻,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虽经原告以及原告父母多次努力,被告仍毫无悔改,被告的所作所为令原告对婚姻彻底绝望,故而向法院起诉,恳请人民法院判令: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某乙随被告生活;3、婚前由原告父母购买的坐落于高湾开发区住房归原告所有;4、婚前原告购买的家具及热水器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5、本案诉讼费依法承担。被告高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的性格并不是一直刁蛮任性,而是由于儿子出生后患有轻微的产后抑郁症,才使得性格受到影响,对一些事情比较容易钻牛角尖;我认为原告是一个对家庭负责的有担当的人,自己并没有丧失对原告、对婚姻家庭的希望;婚生子刘某乙刚满1周岁,需要有一个完整的家,需要爸爸妈妈的共同照顾。被告现在很后悔,就自己的错误向原告及其父母道歉,并会努力改正自己存在的性格缺点。综上,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既然不同意离婚,也就没有财产分割和孩子抚养权的问题。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12年4月18日经望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于2014年10月18日育有一子刘某乙。2015年8月9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当日离家至今,婚生子一直由被告抚养。现原告以诉称理由来我院告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高某某以辩称理由不同意离婚,本院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婚姻关系证明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本案原被告虽经他人介绍相识,但相处一年有余登记结婚,婚后生活两年有余,并生育婚生子,可见双方还是彼此相互了解且有一定夫妻感情的,况且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因为日常琐事所引发的矛盾应当本着互谅互让的方式解决;婚生子刘某乙现刚满一周岁,需要父母的共同抚养和照料,原、被告双方均应考虑到婚生子刘某乙的健康成长需求,慎重考虑离婚问题。现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给予改正的机会,可见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原告理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放弃离婚念头。只要夫妻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尊重,相信是能够和好如初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宁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