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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一初字第003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国强与刘光阳、聂凤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强,刘光阳,聂凤忠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一初字第00340号原告:张国强,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被告:刘光阳,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被告:聂凤忠,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张国强为与被告刘光阳、被告聂凤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国强、被告刘光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凤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11月7日及2006年5月8日,原告与二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先后付给二被告5万元购买二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双台子区旌旗小区的两个车库,有二被告出具的收据为证。二被告答应给原告李云动迁平房的东一、东二两个车库,从购买车库至今,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交付车库,二被告以李云不交付动迁房为由,至今未交付原告两个车库。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光阳、聂凤忠继续履行购买车库协议,将车库交付给原告,并支付这些年原告在外租赁车库费用,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光阳辩称:1、根据2002年4月27日盘锦市城市规划管理办公室核发的文件,李云的房屋在动迁范围之内,我与李云已经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已经置换给李云三套楼房,回迁完毕,故其原有动迁房屋归我们所有。2、2004年10月1日,原告张国强在我处购买井字楼402室并交购房款13万元,并于2004年11月7日准备在楼后面购买一个车库,并预交定金2万元。2006年市政府修路改变原设计规划,取消后面车库,听说我们准备把动迁户李云的平房改造为四个车库,就主动和我们协商并达成口头协议。把原交的车库定金2万元转到改造后的东数第一个车库不找差价,并于2006年5月8日又自愿购买东数第二个车库,并交3万元车库款,两个车库共计5万元,至今准备改造动迁的平房还在,因成为烂尾房,无法解决这个问题。我们没有违约,原告无法得到房屋是因李云强行占有,侵犯了原告的利益,与我方无关,我们同意继续履行与原告之间口头的买卖协议。另原告在购买房屋之后至今没有主张过自己的权利,原告诉讼中要求支付租赁车库费用,该诉请无依据,我方不予承担,望驳回。原告提供的购买车库收据二张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刘光阳提供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复印件)、《城市房屋动迁补偿协议》(复印件)支持其意见;被告聂凤忠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连同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日,原告张国强在二被告处购买井字楼402室并交购房款13万元,并于2004年11月7日准备在楼后面购买一个车库,并预交定金2万元。2006年市政府修路改变原设计规划,取消后面车库,听说二被告准备把动迁户李云的平房改造为四个车库,原、被告双方就协商并达成口头协议。把原告张国强交的车库定金2万元转到改造后的东数第一个车库不找差价,并于2006年5月8日又自愿购买东数第二个车库,并交3万元车库款,两个车库共计5万元,被告刘光阳出具收据二张。自原告支付购车库款至今,二被告未在指定地点动迁改建,原定交付的车库未建成,导致未能如期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交付车库。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交付房屋即原约定的车库(明确表示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不要求返还购车库款),并支付在外租赁车库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张国强与被告刘光阳、聂凤忠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二被告收受原告购车库款5万元,并出具收据的行为是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刘光阳当庭承认存在买卖车库的事实,故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庭审中,被告刘光阳称未如期交付给原告车库是因动迁人李云拒绝履行二人之间动迁交房的义务、强行占有应动迁改建成车库的房屋而导致的,如动迁人李云迁出占用房屋可以建成车库交付与原告。而原告明确表示要求二被告必须交付车库,因“车库”未实际建成,客观上存在履行不能的情形,经本院释明,原告仍坚持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不要求返还购车库款,本院无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在外租赁车库费用,因此部分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范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原告张国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朝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娇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