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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80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与被告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8035号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窦小丛、项红梅,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某原告高某与被告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项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2015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万元,并写下借据一支。现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仍一直推拖。为此,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及从2015年9月12日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支,用于证明被告付某向原告借款1.6万元的事实。被告付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该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而且被告对借款事实也未举证反驳,故本院依法对此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6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支,其内容为:“今欠到,高某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整(16000),欠款人付某,2015.6.25,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芹河乡长海村051号,身份证号:612701199101195558”因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原告便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是对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因无证据证明双方主体或欠款事实有违法之处,故原告就欠据所载债务向被告主张权利依法应予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有权随时请求被告予以偿还。因在欠据中没有有关利息的内容,故原告诉请被告承担欠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付某偿还原告高某欠款1.6万元。二、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廷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