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申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高延生与延吉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义财参茸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高延生,延吉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义财参茸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申字第119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延生,男,现住延吉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延吉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光明街***号。法定代表人:杜友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钟学,吉林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吉林省义财参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小营镇民主四队,组织机构代码:67731114-2。法定代表人:李义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峰,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高延生因与被申请人延吉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吉林省义财参茸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延中民二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高延生申请再审称:1.其购买的涉案食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义财公司生产食品鹿胎膏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已过有效期,属无证生产,且表明该产品属于食品行列。2.鹿胎不能作为普通食品原料,未经许可不得作为食品添加原料。3.涉案产品添加药材,没有规定不得随意添加到食品中,因此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适用十倍赔偿。4.涉案产品标签的执行标准与检验报告检验依据不符,不能证明其为合格产品;涉案产品的企业标准没有备案。5.涉案产品说明��包含夸大、虚假宣传和治疗疾病内容,违反食品安全法。6.涉案产品预包装内小包装上没有生产日期、保质期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违反国家标准。7.义财公司说明鹿胎膏属于保健功能,但没有相关保健食品批准证书。8.鉴定报告不能认定涉案产品合格。9.十倍赔偿不以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本案应适用十倍赔偿。10.高延生已说明百货大楼违反的标准。11.义财公司不应仅承担行政责任亦应承担民事责任。12.本案不应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百货大楼陈述称:高延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食品危害食品安全。百货大楼是产品销售商,具有经营资质,审查了生产企业的资质。涉案鹿茸制品尚未归类,自高延生提出异议后已下架。高延生主张百货大楼明知产品危害安全没有依据��涉案产品未对高延生造成损害。义财公司由行政部门予以行政处罚,不是高延生请求十倍赔偿的依据。高延生请求十倍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高延生的再审申请。义财公司陈述称:高延生未举证证明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也未证明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涉案产品也未对高延生造成人身财产或其他损害。涉案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高延生在本案中不具有消费者身份,其要求十倍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其理由仅为食品监督机关进行行政管理应认定的事实。请求驳回高延生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高延生在百货大楼购买由义财公司生产的鹿胎膏,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买卖关系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因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可以分别起诉或者同时起诉销售者和生产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认定食品是否合格,应当以国家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以地方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生产的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国家鼓励生产企业制定……企业标准。企业标准应当报省级卫生厅行政部门备案,在本企业内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章亦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必须是国家或地方卫生部门经法定程序制定并公布实施的强制性标准,除此之外不存在也不得制定其他的食品安全强制性标准。因此,在国家或地方食品安全标准未制定出台前,认定涉案食品是否违反“食品安全标准”应以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该产品客观上是否造��人身损害为标准。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使用“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的表述,只表明十倍赔偿是在该条第一款规定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基础成立上的一种惩罚性赔偿责任,并非单独适用的赔偿标准。因此,在适用十倍赔偿责任时,应当严格将消费者受到人身、财产或其他损害作为支持十倍赔偿的前提。高延生提出百货大楼销售义财公司生产的诉争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等规定,故依据第九十六条规定提起赔偿之诉。高延生主张百货大楼没有严格进货标准、明知涉案产品是无证生产还进行销售以及义财公司生产的产品存��“无证生产、非食品生产原料用于食品生产、产品标签存在疾病预防的宣传及非法添加”等违法行为,要求返还货款,十倍赔偿。经审查,涉案产品经吉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涉案产品符合相应标准,高延生对此亦未能提出反证予以证明涉案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的禁止性规定,或违反哪一具体食品安全标准,即违反的是国家标准、地方标准,还是企业标准。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百货大楼明知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进行出售的事实。且高延生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人身及财产受到损害事实的发生。再审审查过程中,义财公司因未取得生产许可证被行政处罚,但该行政处罚行为系因其违反管理性规范性规定,不属于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并不能证明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八十五条、八十六条、八十七条,明确规定了违反上述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禁止性规定的法律后果为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生产经营工具设备原料及罚款等行政责任,而非适用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高延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之规定要求百货大楼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高延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延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广军代理审判员 杨 迪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六日书 记 员 张海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