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民初字第43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明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明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4300号原告: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法定代表人:邓芸先,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志刚、朱兴佳,公司员工。被告:赵明全,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宾农商行)诉被告赵明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宾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志刚、朱兴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明全经本院公告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宜宾农商行诉称:2012年10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下属宗场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5万元,贷款期限从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10月18日,贷款月利率7.56‰,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赵明全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经原告下属宗场支行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赵明全归还我行借款本金5万元和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债权实现日止的利息和复利;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赵明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明全因收芽菜向原告下属宗场支行申请借款5万元,贷款期限从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10月18日,贷款月利率7.56‰,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012年10月19日,原告宜宾农商行向被告赵明全发放借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明全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2013年3月21日以后的利息,截至2015年6月4日,被告赵明全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3878.9元,复利1737.55元。另查明,2011年7月5日,翠屏农商行出具翠农商行发(2011)10号文件,载明原宗场支行等分支机构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翠屏农商行负担,相关法律诉讼等事宜均由翠屏区农商行行使。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贷款申请、《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翠农商行办发(2011)10号文件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翠农商行办发(2011)10号文件,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宗场支行系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设的42个分支机构之一,其相关法律诉讼等事宜均由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故原告系本案适格主体。原告与被告赵明全之间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赵明全发放了5万元借款,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现被告赵明全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2013年3月21日以后的利息,原告请求被告赵明全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为被告赵明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3年3月21日至2015年6月4日的利息13878.9元,复利1737.55元;从2015年6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复利以尚欠利息为基数,均按月利率11.34‰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明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宜宾农商行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2013年3月21日至2015年6月4日的利息13878.9元,复利1737.55元;从2015年6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复利以尚欠利息为基数,均按月利率11.34‰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赵明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被告赵明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 旭人民陪审员 邹虎城人民陪审员陈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