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行终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郭起义、罗忠英诉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政府、贵阳市城市综合执法支队花溪大队城乡行政管理强制拆除行政赔偿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忠英,郭起义,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政府,贵阳市城市综合执法局,贵阳市城市综合执法支队花溪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5)筑行终字第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忠英。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起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贵阳市花溪区明珠大道区人民政府三楼。法定代表人向子琨,区长。委托代理人邓立,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210277677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市城市综合执法局,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毓秀路12号。法定代表人曾明强,局长。委托代理人徐晓兵,贵州威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9110167958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市城市综合执法支队花溪大队,住所地贵阳市花溪区明珠大道区人民政府*楼。负责人练余天,局长。委托代理人徐晓兵,贵州威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9110167958上诉人罗忠英、郭起义因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强制拆除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5)花行初字第3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9日中止审理,2015年10月23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裁定认定:两原告系花溪区洛平村村民,自2010年4月开始,两原告以花溪区城管大队在拆除其厢房旁搭建的违章建筑时将其砖木结构的厢房一并作为违章建筑拆除,并要求相应的补偿及赔偿为由向相关部门上访,一直未获解决。2014年4月21日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法院以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为由,作出(2014)花立字第19号行政裁定:不予受理两原告的起诉。两原告不服,上诉至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筑行终字第27号行政裁定:撤销(2014)花立字第19号行政裁定,指令花溪区法院立案受理。花溪区法院立案受理后,2014年12月原告申请撤诉,原告又于2014年12月22日再次起诉。原告未向相关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赔偿而直接向人民法院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没有法律依据。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罗忠英、郭起义的起诉。宣判后,罗忠英、郭起义不服,以“2013年6月花溪区贵筑服务中心在受理上诉人申诉后,建议补偿上诉人86338.2元并报区长办公室,2014年3月28日区长办公会同意社区服务中心意见,上诉人已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过申请;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2、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431383.45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花溪区贵筑社区服务中心受理上诉人申诉后,于2014年3月28日向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政府上报“关于洛平村郭华(即郭起义)、罗忠英户反映被拆迁房屋补偿问题的请示”,建议对上诉人房屋补偿86338.2元,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政府召开专题会议,同意贵筑社区服务中心的建议补偿意见。上诉人认为该赔偿标准过低,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案中,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政府办公会已同意贵筑社区服务中心建议的补偿意见,应视为行政机关对两上诉人的请求事项已作处理,两上诉人的起诉符合行政赔偿案件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以审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5)花行初字第3号行政赔偿裁定;二、本案指令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俞 蕾审判员 鲜友谊审判员 穆爱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芳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