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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杜商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徐振东与刘柏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振东,刘柏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杜商初字第348号原告:徐振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舒志成,衢州市杜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柏贤。原告徐振东与被告刘柏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油漆、涂料、五金装潢材料款6685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经本院审理认定:原告系经营五金、建材零售的个体工商户,被告曾到原告店里购买油漆、涂料、五金装潢材料,2014年8月15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材料款66857元于2014年9月30日之前付清,嗣后,被告未按约归还款项。2015年9月30日,此纠纷成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柏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振东材料款668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2元,减半收取736元,由被告刘柏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晓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童 俊申请执行期间二年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