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商初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常州菲曼斯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与丹阳市星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菲曼斯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丹阳市星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商初字第1022号原告常州菲曼斯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通江中路699号。法定代表人谢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诸小燕,江苏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市星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导墅镇白基村。法定代表人沙国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常州菲曼斯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丹阳市星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业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诸小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丹阳市星达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州菲曼斯焊接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卷圆机、直线焊机各一台,合同总价款90000元。合同对付款方式、交货期限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原告将设备交付给被告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支付全部价款的义务,尚欠原告60000元未付。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价款6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及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焊接设备买卖合同关系,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卷圆机和直线焊机各一台,合同总价款60000元,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证据二、送货单两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卷圆机和直线焊机的事实。证据三、律师函及邮寄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催要欠款的事实。被告丹阳市星达有限责任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卷圆机和直线焊机各一台,合同总价款90000元。双方对产品的规格型号、单价、交货期限、付款方式、验收方法及异议期限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其中交货期约定为45天,付款方式为预付30%,发货前付60%,其余10%三个月后付清。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即向原告支付了价款30000元。后因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发货前支付60%的设备价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30日和同年9月11日向被告交付了两台设备。被告收货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在2014年12月11日前向原告付清剩余60000元价款。2015年8月14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要欠款,被告也未履行。2015年8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价款6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及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能按期足额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价款600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拖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价款6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丹阳市星达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丹阳市星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常州菲曼斯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价款6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0元、保全费670元,合计13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吴业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束永辉附本判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