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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木商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与苏州韩井物流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苏州韩井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木商初字第220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负责人沈丽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俊,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远翔,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苏州韩井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珠江南路378号。法定代表人连金财,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分公司)诉被告苏州韩井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井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苏州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冯俊,被告韩井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连金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诉称,案外人优美科汽车催化剂(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美科公司)向其投保了公路货物运输一切险。被告韩井公司与优美科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委托书一份,约定由被告为优美科公司将催化剂运送至深圳市比亚迪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亚迪公司)。2014年12月1日,货物到达后经比亚迪公司检测31只催化剂损坏,没有残值。被告对货损总额20203.32元亦予以确认。2015年1月19日,原告核损后依照保险合同扣除免赔额1000元后将理赔款19203元支付给优美科公司,原告依法取得了对被告的追偿权。故要求被告韩井公司赔偿其垫付的货损理赔款人民币1920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井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其承运货物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货物毁损是事实,原告向优美科公司理赔19203元亦系事实,其要求协商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及2014年11月29日,优美科公司与原告签订内陆运输保险单两份,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保险标的包括但不限于贵重金属及溶液、化工品或陶瓷载体、催化剂等,每次运输责任限额9800000元;运输工具:火车、汽车、飞机、船舶等;免赔额:纯金、纯银人民币30000元或损失金额20%,高者为准,其他人民币1000元每次事故。另查:优美科公司(委托方)与韩井公司(承运方)签订《货物运输委托书》一份,约定:委托方委托承运方将2托三元催化剂送至收货方比亚迪公司,提货日期2014年11月27日,送达日期2014年12月1日,运输方式公路零担;承运方在确定运输事项后,在运输途中如因承运方原因造成货物破损、受潮、缺失等,均由承运方负责,承运方应承担委托方的全部实际损失;承运方对于货物的安全、完好送达是以收货方的签收回单为依据。后货物运送至收货方,经收货方验收,共31件催化剂破损,经由优美科公司及被告共同确认,破损31件催化剂无法使用,货损总金额为20203.32元。2015年1月19日,原告扣除免赔额1000元后经工商银行网银转账支付给优美科公司19203元。优美科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载明:优美科公司在收到人保苏州分公司赔付的保险理赔款后,同意将其向韩井公司的索赔权转让给人保苏州分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货物运输委托书、送货单、情况说明、货差证明、转账凭证、权益转让书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货损事故发生后,原告人保苏州公司依保险合同向优美科公司支付了赔偿款19203元,因优美科公司的损失系由被告运输不当造成,故原告在支付优美科公司保险金之日起,即取得了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优美科公司对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韩井公司支付其理赔款人民币19203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韩井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人民币19203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市吴中支行,帐号:00×××7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40元,由被告苏州韩井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璐支行营业部,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赵 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怡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