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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032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3262昆山金港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昆山市紫金花置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金港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昆山市紫金花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03262号原告昆山金港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庆丰西路306号。法定代表人袁海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倩,江苏博事达(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永成,江苏博事达(昆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昆山市紫金花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前进东路898号。法定代表人裴会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文斌,该公司员工。原告昆山金港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市紫金花置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柴敏娟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9月8日、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金港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倩、被告昆山市紫金花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龚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金港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昆山帝景天成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并于2011年7月1日、2012年7月9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对帝景天成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这份合同约定了服务项目和物业管理费的收费标准:住宅1.5元/月/平方米,商业2.5元/月/平方米,酒店式公寓、写字楼2.5元/月/平方米;其中代收代缴费包括公共水电费、垃圾清运费、电梯水泵运行费,高层住宅为0.5元/月/平方米,酒店式公寓为0.6元/月/平方米,营业用房为0.5元/月/平方米。同时还约定了被告未出售的空置房和出租房由被告按70%交纳物业管理费,现原告已按合同履行服务管理义务,而被告不按合同交付空置房的物业服务管理费、售楼房的电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15日期间空置房物业管理费371505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售楼处电费21768.66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昆山市紫金花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从财务上看不出应支付原告多少钱,认为不应当支付空置房物业管理费及电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苏州市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被告通过协议选聘方式将帝景天成委托乙方实行物业管理服务,并于2011年7月1日、2012年7月9日分别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补偿协议》。2014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终止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被告于2014年8月16日起终止帝景天成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截止于2014年8月15日,各项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及水电费,按原被告双方确认的财务结算清单结算;被告欠原告的费用、乙方预收的费用及其他应交接的费用,支付时间需待定,被告在5日内回复原告;被告跟相关设备设备维保单位签订的维保合同未到期的,由被告或被告续聘的物业管理公司续约至合同期结束。2014年8月18日,原告出具一份《帝景天成应收、应移交款明细》(结算单),被告员工苗华予以接收,该份结算单载明:一、应收被告费用:2013年4月至2013年9月空置房物业费48968元;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空置房物业费308289元;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5日空置房物业费14248元;售楼处电费21768.66元;移交后应付金港湾物业预付的电梯检测费24282元;100张IC卡工本费1000元;转变IC卡工本费8000元;后添置设备费22400元;二、应移交或退款的费用:预收2014年8月15日后业主物业服务费81471元;预收业主车位管理费6898元;预收业主装修押金55513元;预收物业用房XX号楼XX、XX室租金2400元;若将第二项的费用移交被告,则被告应支付原告总计费用为302673.66元;若退款,被告应支付原告总计费用为448955.66元。原告陈述本次起诉仅包含结算单中第一项中的空置房物业费及售楼处电费,结算单中涉及的其他款项不再本案中主张,已收取的物业费等仍在原告处,由原告直接返回给各个业主。庭审中原告出具一份由被告员工苗华签字的《紫金花与金港湾结账汇总表》,日期为2014年8月20日,该份汇总表中双方对账的前提是原告其预收的业主物业服务费81471元、预收业主车位管理费6898元、预收业主装修押金55513元、预收物业用房XX号楼XX、XX室租金费用移交给被告,对此,被告应支付原告费用为302673.66元,被告针对原告的结算单,自行对账后的金额为208981.66元;该份汇总表中,被告认可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未交空置房物业费308289元;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5日未交空置房物业费14248元;售楼处电费21768.66元。对于2013年4月至2013年9月空置房物业费未付款部分,原告主张48968元,被告认为应予以扣除,并在庭审中提供了当时扣款的情况说明,包括罚款39300元及9月份地下室地面保洁费用9668元。以上事实由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终止协议书、结算单、已收付款凭证、未付款凭证、汇总表、发票、付款凭证、记账凭证、情况说明、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苏州市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补偿协议》、《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终止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根据双方签订的终止协议书约定,截止至合同终止日,各项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及水电费按原被告双方确定的财务结算清单结算,被告欠原告的费用、原告预收的费用及原告应交接的费用支付时间待定。苗华作为被告公司的员工,签收原告给付的结算单,视为被告公司的行为;同时对于苗华签字确认的《紫金花与金港湾结账汇总表》也应视为被告的行为,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对于其中的2013年4月至2014年9月的未付款的物业费48968元,双方存在争议;对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2014年8月1日至8月15日物业费322537元、售楼处电费21768.66元双方予以了确认。被告提供付款当时的扣款说明,认为48968元应当予以扣除,不存在未付款情况。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各项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及水电费按原被告双方确定的财务结算清单结算,故本院认为该笔48968元,因经被告出具的汇总表确认已扣除,且该份汇总表由原告持有,在收到后亦未向被告提出任何书面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该笔费用不予支持。因原告仅主张空置房物业费及售楼处水电费,未对汇总表中的其他费用予以涉及,故本院对汇总表中其他费用不予理涉。对于被告关于不欠原告物业服务费用及其他费用的抗辩,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市紫金花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金港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空置房物业管理费322537元。二、被告昆山市紫金花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金港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售楼处电费21768.66元。三、驳回原告昆山金港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为:32×××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案受理费7200元,减半收取3600元,由原告昆山金港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30元,被告昆山市紫金花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070元,此款原告昆山金港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昆山市紫金花置业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昆山金港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柴敏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