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管民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崔梦如与郑州领汇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梦如,郑州领汇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民初字第519号原告崔梦如,女,1991年2月9日出生,汉族,郑州金州水务有限公司出纳,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齐成杰,河南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红民,河南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领汇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明路以西、郑汴路以北恒泰国际*单元**层****号。法定代表人付立,总经理。原告崔梦如诉被告郑州领汇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汇房地产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梦如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成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领汇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0日,原告到被告处上班,在财务部担任出纳,约定月工资为3000元。原告入职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拖欠工资。2014年9月23日,被告无故将原告辞退,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9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9月23日的工资6393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9月23日的双倍工资7793元;4、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崔梦如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事项为:1、崔梦如与领汇房地产公司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9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2、领汇房地产公司支付崔梦如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9月23日的工资6000元;3、领汇房地产公司支付崔梦如双倍工资7300元;4、领汇房地产公司支付崔梦如经济赔偿金3000元。2015年1月23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管劳人仲案字(2014)079号仲裁裁决,以崔梦茹提出的诉求缺乏有效证据为由,驳回崔梦如的仲裁请求。崔梦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入职确认表一张,该入职确认表显示“姓名崔梦如,部门财务部,职位出纳,入职时间2014年6月10日,薪资待遇3000元”,领汇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立在该入职确认表上签名;2、加班条两张,杨苗霞在部门经理处签字;3、调休条一张;4、工资表一份,显示崔梦如的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杨苗霞在工资表审核人处签字;5、王某的证人证言一份,王某出庭作证称崔梦如2014年6月至9月的工资没有发放,且领汇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将崔梦如无故辞退。崔梦如称,杨苗霞系领汇房地产公司的财务总监,因此加班条和工资表上有其签名;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9月23日,领汇房地产公司仅向其发放工资4400元,尚余6393元未支付。另查明,王某因劳动争议纠纷,向本院起诉领汇房地产公司。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入职确认表明确记载了原告的入职时间、职务和月工资标准,付立作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入职确认表中签字,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离职时间,原告称被告2014年9月23日将其辞退,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考勤记录等证据反驳,故应按照原告陈述的2014年9月23日认定原告的离职时间。综上,本院认定原告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9月23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9月23日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告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9月23日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应支付原告该期间工资10241.38元(3000元×3个月+3000元÷21.75天×9天),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4400元,扣除该部分后,被告应支付原告所剩工资5841.38元(10241.38元-4400元),原告超出该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9月23日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从劳动关系建立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支付原告双倍工资,经计算为7413.8元(3000元÷21.75天×15天+3000元+3000元÷21.75天×17天),原告超出该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告称被告无故将其辞退,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其虽提供有证人证言,但证人王某亦与被告之间亦存在劳动争议纠纷,且该纠纷正在本院审理中,其证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其证言不宜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9月23日原告崔梦茹与被告郑州领汇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郑州领汇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梦如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9月23日的工资5841.38元,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9月23日的双倍工资7413.8元,以上共计13255.18元。三、驳回原告崔梦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郑州领汇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宋文梅人民陪审员 虎秀敏人民陪审员 朱丽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剑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