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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行初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唐华诉被告如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赔偿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华,如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门行初字第00144号原告唐华。被告如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电大路40号。法定代表人查剑宁,局长。应诉负责人姚学宏,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傅杨,江苏秉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华诉被告如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华,被告如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诉负责人姚学宏及委托代理人傅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华诉称,南通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2013]通执法复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被告作出的东执法罚字〔2013〕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律师咨询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合计1万元。被告如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辩称,在原行政处罚决定经复议被撤销后,被告依法重新作出了东执法罚字〔2014〕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违法行政,亦没有侵害原告的实体权利,依法不应当赔偿。原告要求赔偿,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而且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现原告未向被告申请行政赔偿,即提起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请求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购买了坐落于如东县掘港镇昆仑花苑北侧商服楼5号房屋后,用于经营香格里日用品超市,期间占用了该商服楼中规划为公厕的二层卫生间用作居住和仓储、一层无障碍厕所用作家庭卫生间。对此,被告于2013年8月2日对原告作出东执法罚字〔2013〕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申请复议。南通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2013]通执法复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被告所作的处罚决定。2014年10月20日,被告对原告重新作出了东执法罚字〔2014〕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年6月17日,原告在未向被告先行申请行政赔偿的情况下,即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由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本案中,原告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先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须以被告先行处理为前提。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被告也否认原告向被告提出过赔偿请求。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唐华的起诉。原告唐华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秋萍审 判 员  陈立新代理审判员  姜妮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接到行政赔偿起诉状后,在七日内不能确定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审理中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