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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准法执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申请人杨海霞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任雪莲、苗永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海霞,任雪莲,苗永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准法执字第569号申请执行人杨海霞(又名杨二霞),女,汉族,出生于1977年5月20日,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执行人任雪莲,女,蒙古族,出生于1977年1月4日,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执行人苗永禄,男,汉族,出生于1969年12月17日,医生,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申请人杨海霞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任雪莲、苗永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的(2014)准民初字第28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年5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已将被执行人苗永禄的工资账户冻结。被执行人任雪莲的丈夫邬金柱(已故)的工程款在伊金霍洛旗园林局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14)准民初字第287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 乔 敏执行员 : 巴 图执行员 : 王 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额尔德尼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