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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夹江民初字第13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夹江民初字第1397号原告:潘某某,女,住夹江县漹城镇。被告:谢某某,男,住夹江县漹城镇。委托代理人:秦钧云,四川索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原、被告书面申请放弃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依法由审判员杨楠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被告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秦均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3月7日在夹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取名谢某甲,现就读夹江县实验小学三年级一班。我由于婚前与被告相识恋爱时间短,相互往来次数甚少,缺乏对被告的深入了解,在尚未建立良好的婚姻感情就结婚,其婚姻实属草率。我和被告婚后的夫妻感情也不甚好,被告的性格特别古怪,脾气暴躁。记得在2013年年底,因女儿不听话,被告就拿起菜刀威胁女儿,并谩骂女儿,骂得不堪入耳,当时我耐心说服被告,但被告仍然不听我的劝说,对女儿又打又骂,我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只好搬回娘家居住。被告不但对女儿不负责任,对我也不好。被告从不关心我,对家庭极不负责任。一个家庭天天是吵架闹闹过日子,双方父母、亲友调解也不能解决问题。从这件事以后,我伤心欲绝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已经长达快两年之久。作为我婚后没有得到过被告的关爱,更没有得到过被告的尊重,被告把握不住自己的情绪和行为,动不动就吵架甚至动手,作为我实在没有办法再维系这个家庭。综上所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婚姻基础而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又不好,且被告性格古怪,脾气暴躁,我和被告已分居两年之久,且婚姻完全是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4年10月9日,我向夹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过离婚,后因考虑子女问题,于2015年3月19日撤回起诉。现确实很难维系这段婚姻,为此,现诉请法院:1、判决原、被告离婚;2、女儿谢某甲随原告潘某某生活,被告谢某某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各承担一半;3、位于夹江县时代广场的一套住房,首付10万元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原告潘某某已将住房装修完毕,装修费用合计25万元,其中大部分装修款(约21万元)由女方潘某某单独支付。一辆别克轿车(现估价6万元)作为共同财产分割。被告谢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2、不同意女儿谢某甲随原告生活;3、认可原告所主张的住房和车子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原告主张的分割方式我不同意。同时在夹江县焉城镇我和原告还有一间门市,该门市也是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于2006年相识恋爱,于2007年3月7日在夹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生育一女,取名谢某甲。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常发生纠纷,原告潘某某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于2015年3月19日撤回起诉。撤诉后,原告潘某某再次于2015年9月28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潘某某将诉讼请求的第二项中“女儿谢某甲随原告潘某某生活,被告谢某某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各承担一半”的表述明确为“女儿谢某甲随原告潘某某生活,被告谢某某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各承担一半,直至女儿18周岁止”,将诉讼请求的第三项中“位于夹江县时代广场的一套住房,首付10万元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原告潘某某已将住房装修完毕,装修费用合计25万元,其中大部分装修款(约21万元)由女方潘某某单独支付。别克轿车一辆(现估价6万元)作为共同财产分割”的表述明确为“位于夹江县时代广场的住房一套归原告潘某某所有,原告补偿被告谢某某10万元。别克轿车一辆归被告谢某某所有,被告补偿原告潘某某3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及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2015)夹江民初字第291号民事裁定书,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系自由恋爱,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又共同生育了一女,夫妻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常发生纠纷,但尚不足以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有和好的可能。另外从原告潘某某所提供的证据中,也无证据能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主张,无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潘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810元,依法减半收取405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楠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