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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壶民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张五忠与侯建设返还原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五忠,侯建设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壶民初字第522号原告张五忠,男,195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壶关县。委托代理人侯志平,壶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侯建设,男,53岁,汉族,壶关县人,农民。原告张五忠诉被告侯建设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五忠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建设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原籍系壶关县店上镇西汉村人,因工作关系,户籍迁至龙泉镇东街村。在原籍我有自己的一处宅院,该宅院由原告的母亲在内独居,2007年八、九月份,原告之母到原告的哥哥家居住,该宅院空闲。一直到2015年清明,原告听说被告侯建设在原告的宅院里居住。原告要求被告搬离,但被告拒不搬出,被告之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搬离原告的宅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非法占住原告宅院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9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提供的证据有,原告张五忠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辩称:我原来承包村委的供销门市部村委要重修,原告张五忠所诉称的房屋原来是我姑奶奶一个人居住的,我经与我姑奶奶及文忠小爸协商,我姑奶奶就给我院门钥匙,我以每月出100元的房租搬来和我姑奶奶一起居住。因该房屋年久失修,我还花了一万多元予以了修缮。我居住的房屋是我和我姑奶奶和我文忠小爸说好的,合情合理。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五忠原籍和被告侯建设户籍均系壶关县店上镇西汉村,因工作原因,原告将户籍迁出。原告之母(已过世)系被告的姑奶奶。原告在原籍有宅院一处,原系其母即被告的姑奶奶居住,后原告之母病故。2015年清明节前后,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原籍的房屋居住。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搬离原告的房屋。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诉状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并有原告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法取得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取得该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被告未经原告的同意,擅自搬进原告的房屋内居住,原告要求被告搬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姑奶奶和文忠小爸同意其搬入该房屋且其花一万多万对该房屋予以修缮的辩解意见,原告在庭审中称,其没有委托任何人处分自己的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该房屋不需要修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建设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从原告张五忠的房屋内搬出。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侯建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斌审 判 员  杜志强人民陪审员  张朝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玉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