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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大冶刑初字第004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一平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一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冶刑初字第0042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一平,无职业。1996年12月18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4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月28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9日因本案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因患××不宜羁押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5)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一平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一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9日凌晨,程某窜至大冶市七里界村冯家细屋湾小区楼下盗走一辆摩托车。途中,程某接到被告人王一平电话,骑车赶至大冶市滨湖学校路段,将王一平送至大冶市罗桥大塘洲湾路口。后被告人王一平单独窜至大塘洲湾1-109号楼下,将戴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豪爵125-7D”摩托车盗走。随后,二人在老下陆会合,商量并骑车到鄂州市汀祖镇吴田铺湾,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豪爵125-7D”摩托车卖给戴某甲。经鉴定,“豪爵125-7D”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400元。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一平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认定被告人王一平是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王一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凌晨,程某(已判刑)窜至大冶市大冶大道七里界村冯家细屋湾小区楼下,将余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两轮摩托车盗走。之后,程某与被告人王一平相约见面,程某驾驶摩托车将被告人王一平送至大冶市罗桥街道办事处大塘洲湾。后被告人王一平单独窜至大塘洲湾1-109号楼下,将被害人戴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鄂B×××××蓝色“豪爵125-7D”两轮摩托车盗走。随后,程某和被告人王一平分别驾驶摩托车前往鄂州市汀祖镇吴田铺湾销赃。被告人王一平首先到达吴田铺湾,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鄂B×××××蓝色“豪爵125-7D”两轮摩托车卖给戴某甲(已判刑),之后离开现场。此时,公安机关根据被害人戴某乙提供的摩托车GPS定位信息追踪至吴田铺湾,戴某甲与前来销赃的程某闻讯弃车逃走。当日,民警追回被盗摩托车,并发还被害人戴某乙。经大冶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豪爵125-7D”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400元。被告人王一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公安网人口详细信息、线索来源、归案情况说明、摩托车投保记录卡、机动车行驶证、扣押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罪犯档案资料等书证;证人程某、张某、戴某甲、陈某的证言;被害人戴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王一平的供述和辩解、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大冶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结论;辨认笔录。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王一平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一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一平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一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一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二○一六年五月十一日止,先行羁押三日已扣减;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柯宏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祝治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