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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安民初字第040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高甲某、李某某与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水磨村第二村民小组、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水磨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4045号原告高甲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原告李某某。法定代理人高甲某。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水磨村第二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高乙某,系该组组长。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水磨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高丙某,系该村村委会主任。原告高甲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水磨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水磨村二组”)、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水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水磨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原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高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水磨村二组、被告水磨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原告高甲某系两被告村组合法村民,户籍登记在两被告村组。2009年其与城镇居民李某某结婚,属嫁城女。2011年原告高甲某生育原告李某某,原告李某某户籍随母高甲某亦登记在两被告村组。2014年,两被告村组土地被征用,两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8月分别向其他村民分配征地款3000元、12500元,但均未给两原告分配。现两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两被告给付其应分征地款每人15500元,两人合计3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水磨村二组、被告水磨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高甲某1986年出生在两被告村组,1990年6月28日补办户口登记,系两被告村组合法村民。2009年11月23日,原告高甲某与城镇居民李某某登记结婚,户口未能迁转,仍处于两被告村组。2011年8月5日,原告高甲某生育原告李某某,2012年3月14日原告李某某因补报往年出生,将户籍登记在两被告村组。2015年2月、8月,两被告两次给其每位村民分配征地款3194.95元、12596元,但对于两原告未予发放。现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支付其应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分配款,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两原告变更其诉请,要求两被告给付其两次应分征地款每人15790.95元,两人合计31581.9元,并向法院提交居民户口薄、结婚证等证据证明其为两被告村组合法村民;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因两被告未出庭应诉,本案未能调解。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居民户口薄、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高甲某出生后户籍一直登记在两被告村组,后因与城镇居民结婚,属于嫁城女,其依法应享受被告村组村民同等待遇。原告李某某出生后户籍一直登记在两被告村组,属两被告村组合法村民。现两被告村组土地被征用,两原告诉请要求分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分配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水磨村委会参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分配方案的制定,故对给付两原告征地分配款应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为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民事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以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水磨村第二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甲某、原告李某某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款每人各15790.95元,两人合计31581.90元。二,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水磨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75元,两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在执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阳审 判 员  杨红雨代理审判员  杨少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思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