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肖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69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现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因犯赌博罪,于2008年12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羁押,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从化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5)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洪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至14日期间,被告人叶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广州市从化区江埔街七星路74号首层逢依丽商店内,通过电话或现场接受“六合彩”投注的方式进行赌博,共接受投注100多人次,合计金额29483元,并从中非法获利。2015年7月14日20时许,民警现场查获参赌人员7人,缴获“六合彩”投注单据一批及赌资6402元等。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检查笔录,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平面图及现场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及被告人对上述扣押物品的签认,接受投注的收据、通话记录,被告人的前科材料,证人欧某乙、张某乙、田某乙、杨某乙、田某丙、林某乙、龙某的证言及对投注单据的指认,被告人叶某与证人欧某乙、张某乙、田某乙、杨某乙、田某丙、林某乙、龙某相互辩认照片的笔录,被告人叶某指认接受投注的商店、投注单据及记录投注情况的手机截屏,被告人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在向本院提起公诉时提出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八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叶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收缴的作案工具及赌资等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依法予以没收。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该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二、收缴的作案工具三星手机一台,依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执行;收缴的赌资6402元,依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上缴国库。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奸某的犯罪所得,追缴后上缴国库,由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静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庆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