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安法民一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杨权与林宜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权,林宜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安法民一初字第490号原告:杨权,男,198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委托代理人:洪曼,广东粤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宜文,男,196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原告杨权诉被告林宜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瀚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权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宜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权诉称:2013年8月12日凌晨零时多,在被告位于潮州市潮安区的住家内,被告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口角,后拿起一支开水壶扔向原告,导致原告头部等多处烫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因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导致损失如下:医疗费人民币8852.72元、误工费人民币2479.89元、护理费人民币243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00元,共计人民币15271.45元。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医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及潮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等为证。被告目无国法,公然损害公民的身体。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如上所请,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四项合计人民币15271.45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杨权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的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1)被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对原告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导致原告轻微伤的事实;(3)被告的伤害行为由潮安区公安局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告进行罚款人民币400元的事实。3、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导致原告发生的损失情况。被告林宜文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向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调取了原、被告涉案的治安案卷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权于2013年8月12日凌晨多,在被告林宜文位于潮州市潮安区的家中,因家庭琐事与被告发生口角。在争执过程中,原告用手推搡被告的胸部致其后坐在红木沙发椅上,后被告拿起一支开水壶扔向原告,壶中泼出开水致原告烫伤。原告于事发当日报警并到潮州市潮安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共计人民币2341.72元;于同月15日出院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共计人民币6511元。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于2014年9月26日出具潮公司法鉴伤字(2014)40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杨权的全身多处烫伤,伤情为轻微伤。另查明: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安公行罚决字(2014)S092801号、安公行罚决字(2014)S0928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分别对原、被告作出罚款人民币200元和人民币400元的行政处罚。再查明: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本应冷静处理,通过合法途径协商解决,但双方却互不相让,并采取过激方式,导致发生争执的行为,对此双方均有一定的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关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在争执过程中被告用水壶扔向原告,壶中泼出开水致原告烫伤,应负本案主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酌定其负70%的责任;原告用手推搡被告的胸部致其后坐在红木沙发椅上,应负本案的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原告对公安机关作出的二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查明事实部分有异议,但对此没有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故本院对于原告提出的异议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住院治疗15天,住院医药费人民币885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元/天×15天=1500元。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家属及雇佣一护工进行护理,但没有提供其雇佣护工的证明,其护理费按照由家属护理标准计算为24632元/年÷365天×15天×1人=1012.27元。原告主张其职业为家用电器维修工,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误工费本院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国有同行业(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24632元/年÷365天/年×15天=1012.27元。原告因本案纠纷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人民币12377.26元。按本纠纷的责任比例,由被告负担70%的责任,即人民币8664.08元。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抗辩证据,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宜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权因本案纠纷所造的各项经济损失共人民币8664.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0元,由被告林宜文负担人民币150元、原告杨权负担人民币100元。被告林宜文负担的款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表示同意垫付,被告林宜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 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银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