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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嘉民终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广华、刘一与嘉兴嘉斯茂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广华,刘一,嘉兴嘉斯茂商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民终字第7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广华。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一,系刘广华之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嘉斯茂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国际中港城商贸城办公室6楼。法定代表人:林剑民。委托代理人:郭XX,浙江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广华、刘一(以下称为刘广华父女)为与被上诉人嘉兴嘉斯茂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嘉斯茂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5)嘉南民初字第1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3月9日,刘广华父女向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购买了中港商贸城40201号房屋。同日,刘广华父女与嘉斯茂公司签订了《嘉兴中港城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了刘广华父女将其所有的嘉兴市中港城40201室商铺交由嘉斯茂公司统一经营管理,管理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止,嘉斯茂公司须向刘广华父女返还经营收益,半年度费用为4434元,该费用每半年支付一次,支付时间为每个半年计算时间段前十天内,如嘉斯茂公司逾期支付超过60日内的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超过60日未超过90日的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超过90日的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另双方就商铺使用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之后,刘广华父女将商铺交由嘉斯茂公司经营管理,并于2012年6月27日取得了涉案商铺的房屋产权证,产权登记为按份共有。但嘉斯茂公司未能按时支付相关经营收益。庭审中刘广华父女陈述涉案商铺所在位置由案外人在经营福利彩票。刘广华父女就商铺收益等问题多次向嘉斯茂公司交涉,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纠纷成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双方因房屋委托经营管理形成的民事纠纷,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刘广华父女主张的经营收益(即刘广华父女诉称的“租金”)金额的确定及违约责任问题;二、刘广华父女要求嘉斯茂公司腾退商铺的主张应否支持。关于焦点一,刘广华父女与嘉斯茂公司签订《嘉兴中港城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签订新的委托管理协议,但嘉斯茂公司仍代为继续行使统一招商经营管理和租赁的权利,因此双方在约定的管理期限届满后实质上仍存在委托经营管理关系,根据权利义务的一致性,嘉斯茂公司仍应按照原合同约定继续向刘广华父女负担返还经营收益的义务,收益金额参照原合同计算,故嘉斯茂公司须支付刘广华父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即刘广华父女主张期间)的经营收益4434元/半年×2=8868元。关于刘广华父女主张经营收益按照购房价格44万的8%计算,缺乏相应依据,不予支持。另外嘉斯茂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计算已有约定,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本案情形原审确定按照双方原合同约定计算相应违约金。关于焦点二,涉案商铺目前尚在案外人承租期内,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嘉斯茂公司对涉案商铺及相邻商铺间已进行贯通、改建,该商铺由他人实际经营,并不在嘉斯茂公司控制、占有之下,客观上嘉斯茂公司无法履行返还义务。同时商铺虽有理论界址点但不以独立形式存在,实际的商铺产权四至尚不明确,刘广华父女也无法指明其产权的具体界址。综上对刘广华父女要求嘉斯茂公司腾退涉案商铺的请求不予支持。诉讼中,嘉斯茂公司经原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嘉斯茂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刘广华父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经营收益8868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金按照每半年4434元共分两段,分别从2014年7月11日、2015年1月11日起计算;计算标准按照60天内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60天至90天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超过90天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当事人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刘广华父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5元,由刘广华父女负担280元,嘉斯茂公司负担9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判决宣告后,刘广华父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1年双方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商铺的租金已明确约好(有补充协议),三年合同期租金第一、二年为7%,第三年为8%,总计为22%一次性抵扣16%,余下6%分为三年返还,每年返还2%。2014年7月之前,已拿到房租房子总价的20%,余下2%嘉斯茂公司迟迟不付,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是第四年,是合同到期后的一年,本人多次催办续订事项、催要租金,但对方不理睬。故向法院起诉索要租金,主张按房价44万元的8%计算,原审不予支持,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改判嘉斯茂公司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经营收益按商品房总价44万元的8%计算35000元,支付违约金3000元。嘉斯茂公司在二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上诉请求不予认可。关于合同到期后的经营收益双方从未形成一致意见,刘广华父女的请求也与公司政策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刘广华父女二审中向本院提供日期为2011年3月9日的“补充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其上诉主张成立。嘉斯茂公司质证后认为,公司从未与对方签订过该份补充协议,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补充协议仅有刘广华父女签名,没有嘉斯茂公司的签章,嘉斯茂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协议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认定,刘广华父女曾与嘉斯茂公司因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经营收益的支付形成纠纷,后调解结案。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查重点在于刘广华父女主张案涉经营收益按购房价格44万的8%计算是否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审中,刘广华父女主张案涉经营收益应按购房价格44万的8%计算,但缺乏相应依据,故原审不予支持。二审中,其虽然提供了一份“补充协议”,但该协议没有嘉斯茂公司的签章,嘉斯茂公司对其予以否认,并表示合同到期后的经营收益双方从未形成一致意见。而从双方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来看,经营期限内的收益计算及支付均有明确约定,但经营期满之后的收益没有进行约定,仅约定嘉斯茂公司对案涉商铺有优先续约权。且刘广华父女之前与嘉斯茂公司之间的诉讼纠纷案中,也未提及“补充协议”。因此,刘广华父女主张案涉经营收益应按购房价格44万的8%计算,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合理,二审予以维持。刘广华父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8元,由上诉人刘广华、刘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富祥代理审判员  XX芳代理审判员  章玉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