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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执字第22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史建军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史建军,刘向泽,杜森华,武素清,杜介夫,杜介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临执字第224-9号申请执行人史建军,个体户。被执行人刘向泽,个体户。被执行人杜森华,个体户。被执行人武素清,个体户。被执行人杜介夫,职工。被执行人杜介方,职工。2013年11月5日本院以(2013)临民初字第445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杜介夫所有的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煤路北35号街坊14号楼2单元404号住房一套(产权证号:059829号)及被执行人杜介芳所有的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东兴路17号9号楼2单元504号房屋一套(合同编号:2013-0029531)。本院依据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临民初字第445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月24日向被执行人杜森华、武素清、杜介夫、杜介方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被执行人返还申请人借款本金2200000元及利息。但上列被执行人未全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拍卖被执行人杜介夫所有的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煤路北35号街坊14号楼2单元404号住房一套(产权证号:059829号)。二、拍卖被执行人杜介芳所有的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东兴路17号9号楼2单元504号房屋一套(合同编号:2013-0029531)。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郝永东执行员  张维林执行员  王永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范思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