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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44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原告柳永、 柳保军、柳建军诉被告内蒙古方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徐建彬、赤峰蒙欣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蒙欣药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永,柳保军,柳建军,内蒙古方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徐建彬,赤峰蒙欣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4402号原告柳永,男,196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柳保军,男,196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柳建军,男,198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福元,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瑞娟,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方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镇。法定代表人王志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国荣,男,内蒙古方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周德玲,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建彬,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赤峰蒙欣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表人赵聿秋,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宪林,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柳永、柳保军、柳建军诉被告内蒙古方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徐建彬、赤峰蒙欣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蒙欣药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建军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瑞娟,被告方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荣、周德玲,被告蒙欣药业的委托代理人刘宪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永、柳保军、柳建军诉称,2014年7月份,被告蒙欣药业将其整体搬迁改造工程依法发包给被告方圆公司承建,被告方圆公司成立了内蒙古方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蒙欣药业整体搬迁技术改造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进行具体施工,负责人朱青春,被告的项目部又将所承建工程中的制剂车间砖砌体及制剂车间二次结构工程包给被告徐建彬施工,被告徐建彬雇佣原告等人实际施工,工程完毕后被告徐建彬以被告方圆公司及项目部未结算为由,在2014年9月29日给三原告出具了32100元工票一枚。上述劳务报酬原告多次找三被告索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务报酬32100元。被告方圆公司辩称,被告方圆公司没有雇佣原告施工,同时也不欠被告徐建彬的施工款。2014年7月20日被告将综合制剂车间内外墙砖体工程(包括砌小红砖、加气混凝土砌块)和综合制剂车间二次结构(内外墙)工程(包括钢柱脚、檐梁、构造柱、圈梁、过梁、雨篷的支模、拆模、钢筋制作安装、混凝土搅拌、浇筑以及脚手架搭拆)转包给被告徐建彬,徐建彬雇佣谁、多少钱,被告不清楚。另外在施工期间徐建彬多次向被告支取承包施工款合计319480元,已经超出合同约定总工程量的数额,徐建彬每次支取承包施工款时理由是给工人开工资,而被告按时支付施工款,可是工程还未彻底完工徐建彬带领他雇佣的工人离开施工现场,无奈,被告只好找别人把剩余的工程量完成。2014年10月徐建彬带领工人由他出具欠条到赤峰市劳动监察大队进行投诉,劳动监察大队立案、核查,被告不欠徐建彬施工款,工人的工资应由徐建彬给付。综上,被告认为承包人徐建彬己经支取了全部施工款,被告对其所承包的工程未完成部分,将另案起诉追究其违约责任,并要求其将多支取的工程款返还。因此,被告不欠原告工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被告蒙欣药业辩称,蒙欣药业通过招标方式将工程发包给方圆公司进行施工,蒙欣药业按照双方施工合同约定如期给付了方圆公司建设工程款。现蒙欣药业不欠方圆公司工程款,原告起诉蒙欣药业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蒙欣药业的起诉。被告徐建彬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柳永、柳保军、柳建军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工票原件一枚,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32100元。被告方圆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一,徐建彬本人未出庭,即使是徐建彬出具的工票,其真实性也有待考查。对工票内容不认可,工票是假的,是为了此次诉讼伪造的。另外,与方圆公司没有关系。工票上没有原告与方圆公司的签名,只有徐建彬的签名,工票的出具具有随意性。原告是由被告徐建彬雇佣,为此,原告的劳务报酬应由被告徐建彬支付。被告蒙欣药业质证意见:此工票与蒙欣药业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也不是蒙欣药业雇佣的工人。被告方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两份,其中砌砖劳务合同证明:(1)、涉案工程整体清包给了被告徐建彬,按照图纸设计墙面尺寸,每平方米价格为33元;(2)、该工程的工期双方约定为2014年7月20日至2014年8月10日;(3)、工人应由承包人进行招录,分包人必须按时足额发放工人工资。第二次车间结构合同证明:(1)、该工程的承包费为100000元;(2)、该工程的工期双方约定为2014年7月20日至2014年8月10日;(3)、工人应由承包人进行招录,分包人必须按时足额发放工人工资。2、承包人徐建彬向方圆公司支取人员工资凭条16枚,证明被告徐建彬向方圆公司共计支取人员工资319480元。3、方圆公司与徐建彬算账笔录一份,证明徐建彬在方圆公司工地施工,工程款合计为263370元。4、徐建彬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杨国义是受被告徐建彬雇佣,工资应由被告徐建彬支付。5、柳永、柳保军、柳建军在赤峰市监察大队作的笔录一份,证明此份笔录不真实,原告本次诉讼也不真实。三原告质证意见:对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干活时并不知道徐建彬为承包人,施工完毕才知道被告徐建彬是承包人。并且该承包属于违法承包,因此该合同是无效的。虽然该合同无效,但是不影响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劳务报酬的权利。对第2份证据不予质证,即使真实也不影响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劳务报酬的权利。对第3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影响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劳务报酬的权利。对第4份证据不予质证,该证据不影响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劳务报酬的权利。对第5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被告方圆公司说其是无效的,但是此份证据恰恰证明原告在工地施工事实存在,欠其劳务费的事实也存在。被告蒙欣药业质证意见:对第1、2、3、4、5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蒙欣药业对此并不知情,与蒙欣药业没有任何关系。被告蒙欣药业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蒙欣药业与方圆公司签订的是国家标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通过招投标发包给方圆公司的。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约定了严禁承包人转包和肢解后分包该工程,同时严禁承包人以劳务合同形式转包该工程,所以方圆公司欠工人工资款与发包方蒙欣药业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柳永、柳保军、柳建军、被告方圆公司对被告蒙欣药业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蒙欣药业与方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蒙欣药业将整体搬迁技术改造项目承包给方圆公司。2014年7月20日,方圆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徐建彬并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由被告徐建彬进行施工,在施工中被告徐建彬雇佣三原告,被告徐建彬欠三原告工资32100元并出据工票。三原告多次找三被告索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务报酬32100元。本院认为,被告徐建彬雇佣原告施工所欠工资事实清楚,有被告徐建彬为三原告出具的工票在卷予以佐证,三原告与被告徐建彬已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徐建彬应支付报酬。被告蒙欣药业是通过竞标方式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方圆公司,并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所提交的证据均能证明其抗辩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蒙欣药业不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方圆公司将所承包的工程又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徐建彬进行施工,其转包行为违法,其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圆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建彬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柳永、柳保军、柳建军工资款32100元;二、被告内蒙古方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柳永、柳保军、柳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元,邮寄送达费120元,计42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建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 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隋春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