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初字第002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7
案件名称
曾令强与施卫松,何如海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令强,施卫松,何如海,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0204号原告曾令强,男,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蒋军旗,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卫松,男,197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何如海,男,197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加州花园,工商登记注册号500000300010064。负责人李文天,经理。原告曾令强诉被告施卫松、何如海、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外建重庆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令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军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卫松、何如海、外建重庆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令强诉称,原告系从事挖掘机出租经营的个人,2013年4月,被告外建重庆分公司承建了位于南岸区迎龙镇双谷村朝天门综合市场建设工程。因工程建设需要,被告何如海与原告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双方对租金标准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挖掘机进场施工,工作时间51天,租金总计73500元。被告仅支付了15000元租金,之后即未再支付任何费用,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经了解,被告何如海与施卫松系合伙经营关系,原告出租的挖掘机由其二人共同使用。被告外建重庆分公司作为朝天门综合市场建设工程的承包方,其将工程肢解分包与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违法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58500元,并从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资金占用费至租金付清为止。被告施卫松、何如海、外建重庆分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何如海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何如海向原告租赁小松300-7型号挖掘机一台用于南岸区迎龙镇双谷村工地建设;租金标准为4500元/月,每月工作时间280小时,超时按照120元/小时计算租金。合同同时约定付款方式为:每月25日结算,于次月28日前支付70%,滚动付款;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付清全部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挖掘机交与被告何如海使用。2013年5月22日,被告何如海向原告出具费用报销单,载明2013年4月14日至2013年5月16日,租赁使用挖掘机期间租金金额为45000元,并拟定支付70%即31500元。2013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何如海结束租赁关系,被告何如海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载明本次应付租金期限为2013年5月17日至6月5日共19天,金额28500元。租赁期间,被告何如海总共应当向原告支付租金73500元。但被告何如海仅支付15000元,余款585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支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三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法律文书,由此原告支付公告费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1份、费用报销单2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查证属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双方形成了租赁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拒不到庭应诉,系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2013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何如海之间的租赁关系终止之后,被告何如海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但截至法庭调查结束之日,被告何如海在两年多时间内均未足额支付租金,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何如海立即支付拖欠的租金585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商业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租金占用损失,其诉讼请求成立,但原告要求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过高,应予调整。本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商业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于原告称被告施卫松、何如海系合伙关系,应当共同承担法律责任。但本案中原告并未举示任何证据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对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相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外建重庆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与前述同理,原告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自己与被告何如海之间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该租赁合同关系与被告外建重庆分公司之间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此原告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何如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曾令强支付建筑设备租金585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被告何如海拖欠的租金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商业贷款利率的1.3倍为标准,从2013年7月1日起算,并计算至租金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曾令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何如海负担(此款原告曾令强已缴纳,限被告何如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阳清代理审判员 范阿峰人民陪审员 张 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世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