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陵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张甲与张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张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陵民初字第542号原告张甲,女,汉族,陵川县秦家庄乡人,农民。被告张乙,男,汉族,陵川县秦家庄乡人,农民。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被告张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12月4日在陵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将与前夫所生之女张X鑫带到被告家生活。我与被告婚后于2011年3月7日共同生育一子,名张X源。因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感情不和。被告酗酒成癖,每次以酒作疯,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我于2014年8月6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判决,不准我与被告离婚。判后,夫妻感情尚未改善,现已分居将近一年。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女儿随我生活,儿子随被告生活,抚养费各自负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与我离婚,与事实不符,为了女儿健康成长,我不同意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曾多次请求原告与我和好,但没有什么效果,即使如此,我也不放弃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经自由恋爱后于2009年12月4日在陵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带着与前夫所生之女张X鑫到被告家生活。2011年农历1月7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子,名张X源。原被告结婚初期夫妻感情不错,后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吵嘴生气。2014年7月15日,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离开被告家生活。2014年8月6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11月17日,本院作出(2014)陵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5年7日29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陵川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被告陈述、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2014)陵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自愿到民政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且原告带着与其前夫所生之女到被告家共同生活,加之,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育一子,夫妻感情尚可。原告虽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不满2年,两个子女尚需父母共同关爱,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海忠人民陪审员 勾静雅人民陪审员 王喜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佩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