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爱民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刘春元与王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元,王磊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爱民初字第571号原告刘春元,男,198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盖英(系原告妻子),女,198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巍,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磊,男,198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春元与被告王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保秀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农村土地流转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已的4.17垧土地流转给原告耕种,租金每垧4,700.00元,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2014年合同正常履行。2015年被告无故抢种土地,给原告造成很大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付原告损失41,700.00元。原告对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证据一、农村土地流转合同两份,2014年4月9日签订的,一份土地是1.72垧,每垧价格为4,700.00元,另一份土地是2.45垧,每垧为4,700.00元。被告质证认为,王地营子土地的合同不是我签的,另一份是我签的。被告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2014年原告的租地款没有按时给付,合同上约定2014年3月1日支付租金,但是原告4月份才给的。因为被告违约,2015年、2016年的土地不同意给原告播种。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农村土地流转合同两份,其中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大乌斯力村老道地的耕地2.45垧流转给原告耕种,流转金(租金)每垧地每年分别为4,700.00元,租金11,515.00元,每年3月1日前交付当年租金,流转期限3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每垧土地的定金500.00元。另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王地营子1.72垧土���流转给原告耕种,流转金(租金)每垧地每年分别为5,000.00元,租金8,084.00元,每年3月1日前交付当年租金,流转期限5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每垧定金300.00元。2014年原告给付被告租金、定金,并耕种土地,种植德美亚玉米。2015年3月1日原告通过大乌斯力村广播通知被告到村委会领取2015年租金,被告未领取。2015年原告播种时,被告阻止原告播种,该地由被告耕种。另查明,本庭了解大乌斯力村种植玉米的村民,2014年种植德美亚玉米,垧产15000斤—22000斤,价格在0.70—0.90元,每垧地投入约10,000.00元。2012年、3013年产量在12000-15000斤,原、被告认可。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赔偿2015年种地可得收入41,7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2014年迟延给付租金,属于违约,故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村土地流转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故被告阻止原告耕种土地的行为属于违约,应该对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该支持,但数额过高,应参照大乌斯力村前三年收入情况,酌情确定。被告关于原告延迟交付租金属于违约,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的辩解理由,因合同并未约定迟延交付租金为解除合同的条件,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磊赔偿原告刘春元2015年种地可得收入20,850.00元(每垧5,000.00元,共计4.17垧),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1.50元,由原告承担260.50元;被告承担161.00元,与上款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保秀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慧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