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大冶刑初字第003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黄某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冶刑初字第0036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2015年6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辩护人占传忠,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5)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8月27日���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长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占传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5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因故与妻子张某乙发生争吵,张某乙收拾物品要离家出走,被告人黄某再三挽留,张某乙仍执意要离开。被告人黄某见张某乙真的要离弃家庭,其小女儿又大声哭闹,便心生怒火,产生杀死张某乙后再自杀的想法,遂拿起家中做菜的尖刀,朝张某乙背部刺了3刀、又朝胸部连刺2刀,张某乙倒地后,黄某继续朝其颈部刺了1刀,直到张某乙说出“我不走了”,黄某才罢手,并打110报警。经法医鉴定,张某乙被他人刺伤颈胸部等全身多处导致双侧胸腔积液,右侧第3、8肋骨骨折,其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因一时激愤而持刀刺杀他人,以图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认定被告人黄某是犯罪中止,同时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占传忠提出,1、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而非故意杀人罪;2、被告人黄某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黄某及时停止伤害被害人张某乙,并积极报警和协助救护,减轻了伤害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4、本案因家庭纠纷引发,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5、被告人黄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良好,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黄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晚8时许,被告人黄某带妻子张某乙参加完单位同事聚餐,回到大冶市晨茂铝业有限公司职工宿舍,因张某乙怀疑被告人黄某与公司其他女性关系暧昧,与黄某发生争吵,张某乙收拾物品要离家出走,被告人黄某几经挽留,张某乙仍执意离开。被告人黄某见张某乙要离弃家庭,加之小女儿又在一旁大声哭闹,顿时心生怒火,遂拿起家中做菜的尖刀,趁张某乙背向收拾物品之机,朝张某乙背部连刺3刀,张某乙转身面向他时,又朝张某乙胸部连刺2刀。张某乙倒地后,被告人黄某继续朝其颈部刺了1刀,这时张某乙和大女儿张某甲用手去抓刀,以阻止黄某继续刺杀,同时张某乙连说“我不走了”,黄某才罢手,并拨打“110”电话报警,让“110”通知“120”前来救护。经法医鉴定,张某乙被他人刺伤颈胸部等全身多处导致双侧胸腔积液,右侧第3、8肋骨骨折,其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拨打“110”电话报警后,在案发现场等候,民警赶赴现场将其传唤到案。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张某乙明确表示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黄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减轻或免除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情况及被告人黄某的到案经过。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及被害人张某乙的身份。3、病历材料证实,张某乙受伤后在大冶市人民医院和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治疗情况。4、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证实,作案工具尖刀一把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5、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我和爸爸(黄某)妈妈(张某乙)外出吃饭,回来后爸妈两人吵架,妈妈收拾衣服说要走,爸爸不让走,后爸爸从做饭的桌子上拿起一把刀,朝妈妈的脖子上杀了六下。我上前去抢爸爸手上的刀,左手小指被刀割了,妈妈趴在地上说不走了,爸爸就没有再杀。后来爸爸打电话,有警察进来将爸爸带走,将妈妈送到医院去了。6、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8点34分左右,我接到黄某打来的电话,黄某称其为吵架的事,把老婆杀了3刀,自己打电话报了警。于是我跟雷某打电话,让雷某联系冯经理,迅速赶到黄某的宿舍。后来听说人已送到人民医院,因医院不能做手术又转至武汉医院治疗。7、证人雷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约8时40分许,��接到公司经理曹某的电话,曹某在电话中说黄某与老婆发生冲突,让我迅速赶到黄的宿舍看下情况,后我叫上冯经理一起赶到员工宿舍2002房间,当时看到黄某抱着小女儿,黄的老婆躺在地上不能说话,身边地上一大滩血迹,随后警察就赶到现场了。8、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8时40分左右,我接到雷某的电话,雷某说厂里出事了,叫我到厂职工宿舍来,于是我赶到职工宿舍二楼,原来是厂里的生产厂长黄某把自己妻子杀伤了,他妻子躺在地上,派出所和120救护人员也赶到现场,大家一起将伤者送到医院。9、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我和冯经理在车间门口说话,这时雷某过来,说厂里发生了杀人的事,刚好派出所的人过来,我们随民警来到厂里二楼一个宿舍,进门看到张某乙躺在宿舍的地上,胸部有三处刀伤,地下有一大片血,旁��站着一个小孩,黄某手中抱着一个小孩。后人民医院的救护车过来,我们帮忙将张某乙抬上救护车送到医院去了。10、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我是铝材厂的职工,住单位宿舍2001室,黄某与老婆住2002室。案发当晚8点多钟,我和几个工友在宿舍聊天,听到黄某和老婆激烈争吵以及小孩哭闹的声音,中途隔壁传来很响的一声,好像什么东西掉在地上。晚上10点多钟,我从宿舍出来去上班,看到厂门口停有警车,经打听才知道黄某把老婆弄伤了。11、证人皮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大冶市人民医院急诊科医生,案发当晚我随救护车前往铝材厂,在该厂职工宿舍二楼一房间,我看到一穿黑衣服的女子仰面躺在地上,旁边有大量的血。随后我检查了这个女子身上的伤,发现颈部有一个创口,上胸部有三处创口,并且有两处创口较深,后背部有两处创口,两边各��个,我连忙做了简单的处置,因伤势较重需做手术,便将伤者抬上担架带回医院作进一步治疗。回到医院后,外科医生对该女子进行手术,因颈部的伤口斜刺到胸部,气管受损,伤势较重,需转院治疗,后来转至武汉中南医院。12、证人施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公司开完月总结会,晚上安排大家在酒店吃饭,黄某带爱人和小孩一起来参加,因黄某开车没有喝酒,我跟黄某商量,叫他吃完后将几个顺路的女同事带一下。第二天,我听说黄某的老婆为这事与黄某发生争吵,黄某将老婆捅了几刀。1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下午5点半钟,我爱人黄某带我和小孩一起去大冶吃饭,饭后黄某送一女同事回家,回到公司宿舍后,我为这事与黄某发生争吵,并提出来要回家,同时开始收拾衣物。在此过程中,小孩一直哭闹,黄某几次问我是不是一定要走?我回答要走,当时我背对着黄某在收东西,突然背部被黄某连捅了3刀,我转过身来看到黄某手里拿一把黑柄水果刀,便想去抢对方手上的刀,黄某又朝我胸部刺了2刀,我躺倒在地上,黄某问我还走不走?我大女儿在旁边看见准备去抢黄某手上的刀,黄某还是往我的脖子上捅了1刀,这时我和女儿都去抢刀,两人的手被割伤,我怕自己真被杀死小孩没人管了,就连忙说不走了,黄某这才放下刀,并说你不走了就打120救你,后来我就昏过去了。14、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下午公司开完会后,安排中层干部到酒店吃饭。约5点半钟,我开车带爱人张某乙和小孩到酒店,跟公司同事一起吃饭,饭后我和张某乙先送一女同事回家,回到公司宿舍后,张某乙为此事与我发生争吵,并提出来要回家,随后就去收拾衣服,我阻拦不让她走,她还是收衣服,这时小孩在床上哭得要命,我就问她是不是真的要走?她回答是。然后我再问是不是没有挽回的余地?她说没有。我见孩子在床上哭得没命的样子,就最后一次问她是不是确实没有挽回的余地?她还是坚决说没有。我非常喜欢心疼两个孩子,当时想到她走了小孩没人带,还不如我们一起死算了,于是将桌上切菜的尖刀拿起来,当时张某乙正背对着我在桌上拿身份证,我就用刀朝她背上捅了1刀,张某乙见我杀她就转身过来,我就用刀朝她左胸部猛刺1刀,张某乙倒在地上说她不走了,我当时已经控制不住了,仍用刀子往她的颈部捅了1刀,这时我大女儿过来抓住刀子,小孩把手划伤了,张某乙也用双手把我手上的刀抓住,并说她不走了,这时我就说你松手我把刀放下,既然你不走了,我就打110来抢救你,我自己去自首。随后我打了110报警,叫110帮我打120,接���又跟老板曹某打了电话。过了一会儿,警察和公司同事赶到宿舍,120救护车也赶来,将张某乙送到医院抢救,我被带到派出所。另供述证实,案发当时,我用刀往张某乙的背部、胸部和颈部三个部位杀,具体杀了几刀记不清楚,当时我说杀了3刀,刚才看了我杀伤张某乙的照片,看到她身上有6刀,即颈部1刀、胸部2刀、背部有3刀。我记得杀了她身上三个部位,颈部、胸部和背部,具体每个部位杀几刀,我记不清楚,当时就说杀了3刀,应该是杀了6刀。15、鉴定意见和伤情鉴定情况说明证实,被鉴定人张某乙被他人刺伤颈胸部等全身多处,导致双侧胸腔积液、右侧第3、8肋骨骨折,其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16、现场勘查检验工作记录证实,该起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现场情况。17、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某对作案现场进行辨认,以及被害人张某乙受伤的部位。18、录像光盘二张证实,讯问被告人黄某的过程及案发现场勘查情况。诉讼中,辩护人占传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身份证明及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张某乙对被告人黄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黄某减轻或免除处罚。庭审中,法庭出示如下证据:挂号信及请求书证实,被害人张某乙因生活困难,家中小孩无人照顾,请求对被告人黄某判处缓刑。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公诉人、被告人黄某均无异议,辩护人占传忠认为证人张某甲证言中描述的刺杀情形不符合常理,鉴定意见中被害人肋骨骨折有可能是倒地摔伤所致。本院认为,张某甲系现场目击证人,其描述的刺伤过程受年龄、智力及认知因素影响,与案件事实虽有一定出入,但能够证明被告人黄某��刀对张某乙进行刺杀,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鉴定意见中被害人张某乙肋骨骨折客观存在,骨折形成与被告人黄某持刀刺杀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应当予以确认。综上,对公诉人、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占传忠无异议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因一时激愤而持刀刺杀他人,以图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黄某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是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关于辩护人占传忠提出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以及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问题。本院认为,故意伤害罪主观方面的故意内容是伤害他人身体,本案中,被告人黄某激愤之下失去理智,在被害人张某乙背向他时,持尖刀朝张某乙背部连刺3刀,继而又朝其胸部连刺2刀,在张某乙倒地后��仍朝其颈部刺杀1刀。从被告人黄某实施的上述行为,结合作案工具、刺杀部位、刀数,以及其本人供述分析,被告人黄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本案的发生虽事出有因,但被害人的争吵行为,不足以导致被告人要对其实施刺杀,因此被害人并无过错。综上,对辩护人占传忠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是初犯,且案件是因家庭纠纷引发,同时被害人已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均可酌情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占传忠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和情节,综合全案事实,不宜对被告人黄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六月六日起至二○一六年六月五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柯宏建人民陪审员 祁国良人民陪审员 方新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祝治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