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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周垚犯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垚

案由

集资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00037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垚,连云港市千盛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盛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2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3月24日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辩护人丁文新,江苏港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贾联德,江苏瑞里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4)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垚犯集资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依法决定本案延期审理二次。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金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垚及其辩护人丁文新、贾联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被告人周垚在明知其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注册成立千盛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分别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海昌路、南极路、大庆路设立三个门店,以低风险高收益、存款有高额利息、存款有保障等宣传信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2012年4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周垚向200余名群众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2300余万元,用于个人消费、归还个人债务、支付群众利息等,截至案发,尚有2000余万元无法归还。2014年2月17日,被告人周垚主动到原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投案。为证实上述指控犯罪,公诉机关提供并出示了下列证据: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接处警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营业执照、个人投资理财合同、借条、银行交易明细、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储某、刘某甲、葛某、朱某甲等人证言,被害人李某、沈某、朱某乙等陈述,被告人周垚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垚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垚辩称,其对指控犯有集资诈骗罪没有异议。其实际集资数额低于指控金额,千盛公司的部分资金被海昌路店储某挪用,其有自首行为,愿意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人周垚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观点:1、本案的犯罪主体是千盛公司,该公司运营期间对外吸收的存款都用于公司经营,本案应定性为单位犯罪。2、起诉书指控涉案诈骗金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涉案部分存款人存款合同有续签行为,相关利息应予以扣减,海昌路店储某尚有几百万元未能交给周垚,其金额亦应予以扣减。3、被告人周垚有自首、检举储某挪用资金的立功行为,系初犯,应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被告人周垚在明知其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注册成立千盛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分别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海昌路、南极路、大庆路设立三个门店。2012年4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周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千盛公司的名义向外集资,并以存款有高额利息(3分不等)、存款有保障为诱饵等骗取黄某、李某、王某乙、邱某、朱某乙、王某丙、孙某甲、卢某甲、孙某乙、赵某甲、谭某、贺某、王某丁、刘某乙、杨某、卢某乙、丁某、赵某乙、房某、徐某200余名社会不特定公众资金共计2353.5万元。被告人周垚将骗取的集资款用于个人挥霍、归还个人债务、支付群众利息等,截止案发,仅归还本息496.5万元,尚有1857万元无法归还。2014年2月17日,被告人周垚主动到原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投案。被告人周垚位于连云港市海连东路56号温哥华国际花园B5号楼1单元202室及车库被公安机关依法查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被告人周垚的供述和辩解,供认2011年10月份左右,其注册成立千盛公司,其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实际经营内容是对外吸收存款。千盛公司下设海昌路分店、南极路分店、大庆路分店,分别由储某、李某某、葛某负责。其告诉营业员存款的利息和存款方式,营业员负责接待客户存款,存款利息2分至4分不等,期限一般是三个月至六个月,其要求存款群众起存的金额1万元。公司和老百姓签订一个《个人投资理财合同》,合同是自己事先签好字盖好章的空白合同,店员把合同填好,由老百姓签字。利息可以提前支付也可以按月支付。营业员工资每月1500元并且有提成。公司没有完整的会计记账。其债务约二、三百万。其没有投资,吸收存款主要用于支付店面租金和装修、员工工资和提成、支付群众存款本息及群众的旅游费、进门费等。其不清楚前后吸收群众存款的金额。其怀疑储某侵占公司几百万元,具体数额不清楚。其用千盛公司钱购买的马3轿车因债务被抵押给别人了。其向孙某借款购买了大众尚酷和奥迪A7,后因欠别人钱都给了别人。自己会到孙某经营的卡罗KTV及一些养生会所玩,购买一些高档物品,2012年因赌博被处理过。2013年12月份千盛公司资金不足无法支付群众存款本息了,目前还有一千万没有归还给群众。2、被害人黄某、李某、王某甲、朱某丙、王某乙、邱某、朱某乙、王某丙、孙某甲、卢某甲、孙某乙、赵某甲、谭某、贺某、王某丁、刘某乙、杨某、卢某乙、丁某、赵某乙、房某、徐某200余人陈述,均证明被告人周垚以千盛公司名义向群众宣传存款低风险高收益、存款有保障等,骗取群众集资款及支付利息等情况。3、未出庭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和徐某在千盛公司南极路店上班,工资是1500元加提成。其对群众介绍周垚父亲是盐务局局长,丈母娘是烟草局局长,家里房产很多,存款有进门费、生日卡、旅游费等。存款时其会将周垚事先签好字盖好章的合同给客户签字,将钱交给周垚。支付群众的利息在记录本上记录,还有群众领钱的签名。期间周垚还组织群众旅游花了十几万。2013年7、8月份周垚让其将存款到期的合同、借据处理掉,11月份周垚将记录存款情况的七、八本记录本拿走了。周垚消费很高,并用店里几万元购买车辆。2014年1月10日左右南极路店就关门了,南极路店现在还有1000万没有归还。另外自己借给周垚累计23万元。4、未出庭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7月份至2014年1月其在千盛公司南极路店工作,月工资2000元并有提成,南极路店还有一名营业员李某某。其接待群众时会对群众讲周垚父亲是盐务局局长,周垚在盐务局上班,丈母娘是烟草局局长,存款有进门费、生日卡、旅游费等优惠。其把周垚事先已经签好字并盖了千盛公司公章的合同拿给客户签字。合同签好后,其将存款钱交给周垚。存款的钱有的是扣除利息等费用后交给周垚。支付利息群众会在记录本上签字。千盛公司的公章由周垚保管。自己还借给周垚20万元本金,周垚写了一张本息共计26万元的借条给自己。2013年8、9月份,周垚让她自己和李某某将已签客户续存的合同销毁掉,具体多少份自己不清楚。5、未出庭证人葛某证言,证明其2013年7月到大庆路店,周垚让自己对群众讲,他是在盐务局上班,丈母娘原来是烟草局局长、父亲是盐务局局长,房产有四、五套。存款的月息3%,店员将周垚事先签好字盖好章的合同拿给顾客签,并将群众存款交给周垚。其基本工资是1500元加提成款。从2013年10月份周垚就不付钱了,其和朱某甲一直干到2014年1月份。大庆路店有150万元存款没有归还给群众,其为周垚还垫付了5万元。6、未出庭证人朱某甲证言,证明千盛公司有三个店,南极路店、海昌路店、大庆路店。其在大庆路店上班,其工资是1500元加提成。其向群众宣传周垚在盐务局上班,父亲是盐务局局长,丈母娘是烟草局局长,存款月息是3分,存钱有进门费、生日卡等优惠。其将事先签好字并盖有千盛公司公章的合同拿给客户签字,将存款的钱交给周垚,存款的钱有的是扣除利息等费用后交给周垚。存款到期主要是客户自己来取利息,并在记录本上签字。如果需要汇款给客户,其打电话给周垚汇款。自己跟周垚签了3份合同,共计12万元本金,一共拿了1.26万元利息。7、未出庭证人刘某甲证言,证明其在千盛公司海昌路店上班,吸收的存款是用来放贷的。其工资是1500元每月还有提成。周垚让其对群众讲他父亲是盐务局局长,丈母娘是烟草局局长,家庭很好,存款很安全,存款有进门费、生日卡、旅游费等。店面存款的利息3%-4%不等,营业员把事先准备好的合同拿出来给客户签字,合同上有周垚签名千盛公司的公章,合同签好营业员将钱交给周垚。周垚会拿记录本和合同核对,其会向他解释钱的出处,周垚一直也没有异议。周垚有时候会借用其银行卡收款,其会扣除利息等费用后将钱给周垚。2013年11月份一天其在海昌路店和储某核对账目,周垚对核对好的账目有异议,要打储某,储某打电话叫孙某、张某某等人来。后周垚等人将合同和账目抢走。其和储某没有侵占群众的存款,钱都给周垚了。8、未出庭证人储某证言、借条、承诺书,证明其通过孙某认识周垚,后孙某让周垚安排其在千盛公司海昌路店上班,店内还有一名店员刘某甲。周垚让其对存款客户讲他在盐务局上班,父亲是盐务局局长,他在外面放贷。存款的利息2%-3%不等。其将周垚事先签好字和盖好章的合同拿给客户签字,然后将群众存款钱交给周垚。支付利息是以现金或者转账的方式给群众,并在记录本上记录,还有群众的签名。从2012年开始周垚借用其银行卡收取群众存款和支付群众利息,刘某甲银行卡也有客户存款,同样是取出来给周垚。其工资是1500元,提成按照1万元0.8%-0.4%。其一共拿了估计十八、九万。其交给孙某有一百六、七十万元,其中65万元是自己借给孙某的,其他的是群众存款的钱,是周垚通过其偿还孙某的欠款。2013年11月份,周垚叫其到海昌路店对账,现场有刘某甲、徐某、张某某、张某某老婆、孙某等人,刘某甲和自己一起对账,合同和记账本上面的记录能够对起来,但周垚不认可账目,和自己发生了争吵,周垚叫社会青年将账本和合同抢走了。海昌路店有900多万没有归还群众存款。9、未出庭证人葛某证言,证明2011年周垚、田某某让其帮助他们注册千盛公司,其让印某某去办理的,并收取了4000元的费用。10、未出庭证人丁某某证言、借条、借款承诺,证明其和周垚是盐务局同事,周垚开千盛公司时累计欠自己60万本金。千盛公司开业后周垚继续向其借款,其一共借给周垚本金80万元,先后拿了30万元左右利息和分红。周垚以前玩赌博机,开千盛公司后经常和孙某、田某某、张某某等人打麻将,还经常去酒吧、KTV玩。2013年5月左右周垚还拿过一些钻石和手表给自己看,想让自己购买,但其没有购买。11、未出庭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11月份周垚说他要出去要账,并让其到千盛公司对要账群众解释一下。2013年11月份一天,刘某甲、储某、徐某一起对账,晚上自己和周垚去了。刘某甲、储某、徐某将账目对好后,周垚说储某现在不是对账,只是将账目抹平了。后来储某打电话给孙某,孙某等人到场要带储某走,并且要将账本也带走,其就将账本拿走了,开始的时候是放在田某某车上。2013年12月份,徐某、李某某又将千盛公司的账目对了一下。后来账本就放在其房内,其将十二本账本交给了公安机关。12、未出庭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其通过孙某认识周垚,其听周垚说千盛公司是葛某帮他注册的。周垚开千盛公司时欠田某某几十万元,还欠孙某钱,具体多少不清楚。其听周垚讲过他因为欠田某某等人钱,听了田某某等人建议开千盛公司吸收群众存款来还账。周垚玩赌博机输掉了不少钱。2012年11月左右,周垚说千盛公司存款群众挤兑,向自己和别人借钱。周垚集资的钱用于支付群众的本息、自己消费了一部分,还有社会上的借贷本息、组织存款群众旅游等。周垚平时的花销很大,经常去酒吧、KTV。周垚没有投资项目,他连自己资金的账目都没有。周垚店内的牌匾是用来欺骗群众,进行虚假宣传的。周垚的奥迪A7听他讲抵给南京一个人了。2013年11月份一天晚上,周垚因账目问题与储某发生矛盾,周垚等人将账本拿走了。周垚陆续开分店是为了吸收群众存款后再还给别人,就是拆东墙补西墙,周垚也没有投资,欠的钱越来越多。其看到周垚和王某某去香港玩时,周垚花7万多港币买了手表回来,后被周垚以3万元抵给别人了。13、未出庭证人皮某证言,证明其和周垚2009年结婚,2012年12月31日离婚。周垚看到盐务局同事孙某开正升房产赚钱,就找人注册了千盛公司。其没有参与千盛公司经营。周垚以前很拮据,好车都是开千盛公司之后买的。周垚说他是银行黑名单无法贷款,便将他购买的奥迪A7、尚酷放在其名下,车辆分别被周垚抵押贷款、转卖给他人了。2013年周垚和王某某结婚花了100多万。其名下多家银行卡被周垚使用,期间涉及的大额资金都是周垚交易的。其中卡上20万元左右是其自己的钱。其和周垚结婚后加上周垚工资卡,自己每个月从周垚那里得到1万元左右。2012年11月份,周垚缺钱,自己将周垚银行卡还给周垚了。离婚时自己名下的银行卡就被拿回来了。周垚没有进行投资,周垚不会网上银行交易,会让其用其银行卡转账给别人。但是没有群众汇款到自己的银行账户。周垚会将钱汇到自己的账户上,然后叫自己或者他的姨弟王某某去转账。2012年周垚给其买了LV包、浪琴手表、古奇女士包等。其不清楚千盛公司欠款的去向。14、未出庭证人孙某证言、借条,证明其是正升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和周垚是盐务局同事。周垚在开千盛公司之前欠别人100万左右。其介绍储某到周垚处工作,周垚也曾向储某借过钱。周垚集资的钱款用于支付群众的本息、消费娱乐、社会上借贷的本息。自己不清楚周垚否有投资,周垚店里的牌匾是虚假的。周垚开分店是为了吸收群众存款后再还给别人,就是拆东墙补西墙,到开大庆路店的时候,连开店的钱都没有了,听说是借钱开的。2013年6月,储某借给自己60万元左右。其与周垚有经济往来,2013年8月其和周垚核对账目,周垚欠其160万元,周垚答应只要他店里来钱就让储某还钱,还了90万元左右。储某送钱时候周垚也会打电话告诉其款项金额,周垚还欠自己60万元本息。2013年11月份,周垚感觉他的钱少了,就让储某、刘某甲对账,周垚对核对账目不认可,与储某发生争吵,后周垚等人将店内的账本等东西抱走,自己带储某和刘某甲离开了。15、未出庭证人聂某证言,证明其通过孙某认识周垚,周垚喜欢车子,2012年周垚买了奥迪A7和大众尚酷,周垚喜欢打麻将,会到酒吧、KTV玩,喜欢高消费。周垚开千盛公司时欠田某某、丁某某、孙某的钱,具体数额不清楚。2013年9月份周垚向自己借款11万元,也没有还给自己。周垚的钱款用于支付群众的本息、自己消费一部分,还有社会上的借贷本息,组织存款群众旅游等支出。周垚开分店是为了拆东墙补西墙,结果欠别人的钱越来越多。自己没有听说周垚有投资,他连自己的账都没有,也没有对群众的存款进行管理。周垚店内的牌匾是用来虚假宣传用的。皮某名下的奥迪A7离婚后一直是周垚开,听说车被周垚抵押给他的一个同学,大众尚酷轿车已经被卖掉了。2013年周垚和王某某结婚到香港买了戒指和手表,婚房是周垚装修的。16、未出庭证人刁某某证言,证明其和周垚以前都是连云港体校的同学。周垚在开千盛公司前对自己说他欠别人100多万了。在周垚开千盛公司时,已经欠自己有30万元左右没有归还。千盛公司开业后,因周垚欠其款,其让周垚为其还车贷,估计周垚还了20多万,具体数额不记得了,但欠款不多了。周垚平时打麻将,玩夜店。在周垚开千盛公司期间,听周垚讲他经常会去南京、上海夜店玩,高消费,穿名牌,花费很高。他离婚时也给了钱和车子给皮某,在和王某某结婚时花费也不少,他们俩还去香港玩的。其不清楚周垚的钱款去向。17、未出庭证人杨某某证言、借条,证明其和周垚是同事,周垚因为资金紧张,于2013年10月份陆续向自己借款43万元,没有归还。18、未出庭证人王某证言、借条、借据,证明其通过朋友认识周垚,周垚以个人名义向其借款,其已经到新浦区法院起诉周垚了。19、未出庭证人田某某证言、借条,证明其通过孙某认识周垚的,周垚开千盛公司之前欠丁某某、孙某和自己钱,千盛公司开业后周垚继续向其借款。千盛公司成立时,周垚说他看见别人开理财公司赚钱,便注册了千盛公司,还让自己和皮某考房产中介经纪人证书。其不是千盛公司员工,没有参与千盛公司经营。其没有听说周垚投资项目,店内的牌匾是周垚自己花钱弄的。2013年11月晚上周垚因账目问题与储某发生矛盾,周垚带来的人将账目都拿走了。自己还听说周垚叫李某某、徐某将群众已经归还的合同销毁了。周垚喜欢打麻将、玩夜店,其不知道周垚的钱款去向。20、未出庭证人张某某证言、借条,证明其通过孙某认识周垚,周垚和王某某结婚后向自己借了20万元,仅给付1万元利息。周垚以前喜欢玩赌博机。当时周垚没有钱,孙某建议周垚开一家理财公司,这样的话孙某就可以借钱给周垚,周垚开千盛公司后就开始赌博,经常去KTV等高消费地方,其不清楚周垚钱款的去向。21、未出庭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其是周垚姨兄弟,其帮周垚开车,并帮助周垚送钱和汇款。22、未出庭证人周某某证言,证明其是周垚父亲,周垚开千盛公司之前是在盐务局上班,2012年周垚和皮某要结婚买房,房子首付款都被周垚拿去了。后2013年5月份,周垚和王某某结婚,房子是王某某家的,其给了周垚20万元装修款。2013年10月份,周垚说千盛公司欠了几百万,自己就借钱给周垚,累计借给周垚120万左右。其听说王某某家也帮周垚还了一些有王某某签字担保的钱,还替周垚还了一些债务。周垚没有给王某某家钱。23、未出庭证人徐某某证言,证明周垚欠其款项,其将周垚的马三轿车以12000元卖给了他人。24、未出庭证人陈某证言、借据、借条等,证明其通过盐务局同学王某认识周垚,从2012年5月至2013年10月,周垚陆续向自己借款,尚有47万本金没还。25、未出庭证人晁某某证言、借条、借据,证明其2009年和朋友吃饭时认识周垚,从2010年至2012年1月周垚陆续向自己借款,尚有87万元没有归还。26、未出庭证人孙某某证言、入账记录,证明其为连云港正升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会计,老板是孙某,2013年7月25日孙某交代其有人送钱给他,挂在他名下,不用写手续,后储某通过转账或者现金的方式陆续交给其170.1万元,其在流水账目都进行了记载。该款其按照孙某的要求汇给了正升公司的存款客户。另储某征得孙某同意从其处取走共计2.75万元。27、未出庭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连云港正升房产经纪公司工作人员,2013年10月2日左右,储某通过转账或者现金的方式交给其42000元,其将相关凭证交给孙某某会计入账。28、相关书证:(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周垚的自然概况。(2)、连云港市千盛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个人投资理财合同、借据、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千盛公司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相关情况。(3)、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张某某处扣押千盛公司12本账本。(4)、协助查封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查封周垚位于连云港市海连东路56号温哥华国际花园B5号楼1单元202室房产、车库。(5)、被告人周垚、储某、王某某、皮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其银行资金使用情况。周垚农业银行、江苏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账户大额支出情况统计表,证明周垚银行资金的支出情况。(6)、千盛公司工商档案,证明该公司的注册概况。(7)、离婚协议书,证明周垚的婚姻状况。(8)、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2月17日被告人周垚到公安机关投案及案件的侦破经过。上述各证据经当庭出示并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对被告人周垚及辩护人提出指控集资诈骗数额与实际不符的辩解,本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依法认定被告人周垚非法集资2353.5万元,归还本息496.5万元,尚有1857万元没有归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金额予以纠正。对被告人周垚及其辩护人提出自首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能够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周垚及辩护人提出海昌路店储某挪用千盛公司资金应从指控数额中予以扣减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垚开设海昌路门店,并聘用储某为该门店负责人对外非法集资,其应当对所骗取的全部款项承担刑事责任,储某是否存在挪用资金行为,不影响对被告人周垚的定罪。被告人周垚多次实施诈骗集资参与人活动,不是初犯;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不应认定被告人周垚个人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垚成立千盛公司后,以实施集资诈骗为主要犯罪活动,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不以单位犯罪论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垚检举储某挪用千盛公司资金,应构成立功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对辩护人的上述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集资诈骗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垚犯集资诈骗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提请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垚案发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垚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2025年2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对被告人周垚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 兵人民陪审员  刘永柱人民陪审员  侯家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涛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第五条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