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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终字第007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永强、王华伟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王永强,王华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终字第007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张衡路公安大厦对面。负责表人高武平,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海洋,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强,男,生于1994年1月,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淅川县。委托代理人王景春,淅川县老城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华伟,男,生于1966年8月,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淅川县。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永强、王华伟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淅川县人民法院(2014)淅荆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海洋,被上诉人王华伟,被上诉人王永强的委托代理人王景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9月27日8时左右,被告王华伟驾驶的豫R337**五菱之光面包车在淅川县导湾镇清凉寺村路段与原告王永强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永强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华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永强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淅川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7天后又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检查确诊为:颅脑损伤遗留脑功能下降属十级残。住院治疗57天(2014年9月27日至10月14日在淅川县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10月14日至2014年11月24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38162.51元及在南阳市中心医院外购药品4225.25元,共计42387.96元。2015年4月,原告向提出伤残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2015年4月16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南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041603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原告王永强颅脑损伤遗留脑功能下降属十级残。被告王华伟的豫R337**五菱之光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华伟垫付原告医疗费1800元。原告王永强在南阳市四通电子有限公司上班期间日平均工资为120.5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制险限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责任人承担。本案被告王华伟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永强负事故次要责任。淅川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客观准确,予以采信。被告王华伟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王永强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与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华伟驾驶的机动车即豫R337**五菱之光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实,原告王永强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2387.51元(被告王华伟已垫付1800元);2、误工费,原告王永强自2013年5月至2014年8月在南阳四通电器有限公司上班,经核算日平均工资为120.5元,从住院至评残前一天止为169天,误工费为(169天×120.5元)=20364.5元;3、护理费,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为29041元,原告住院57天为(57天×29041元÷365天)=4534.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7天,每天为50元,为(50元×57天)=2850元;5、营养费570元(57天×10元);6、交通费1500元;8、伤残赔偿金为(20年×8475.34元×10%)=16950.68元;9、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所遭受到精神痛苦及伤残程度并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酌情支持3000元。上述9项费用合计89457.59元。原告诉请要求赔偿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华伟要求原告返还先期垫付医疗费1800元,为减少诉累可从原告应得的赔偿总额89457.59元中予以扣减,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王永强各项损失87657.59元,支付被告王华伟垫付的医疗费1800元理。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永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损失费用87657.59元,支付被告王华伟垫付原告医疗费1800元,共计89457.59元。案件受理费2800元,鉴定费700元,原告王永强负担3000元,被告王华伟负担500元。保险公司上诉称:对王永强的伤残鉴定,程序违法,且不客观,不真实。住院的病历材料无相关的功能指标能证明被上诉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不能得到支持。没有书面材料证明被上诉人需要休息静养,误工时间应当按住院天数计算。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并无固定工资,而工资表又显示有固定工资,工资表不真实,误工费标准应当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王永强答辩称: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中也同意由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病例和检查单能证明答辩人脑功能下降,鉴定意见正确。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误工天数原审法庭甚至还少算了,王永强在南阳打工符合客观事实,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王华伟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结果。根据各方上诉、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伤残鉴定意见能否采信,原审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准确。二审中,我院对南阳市四通电子有限公司在原审中出具的证明向其负责人冉学军进行核实,其称王永强在其公司干了不到1年,工资每月2000多元,公司发工资只是计个流水账,并没有工资表,原审王永强提交的工资表系事后找到公司补的。对本院调查笔录,上诉人保险公司及被上诉人王华伟、王永强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伤残鉴定意见能否采信的问题,一审伤残鉴定意见系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上诉人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鉴定程序违法或结论错误,原审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王永强因伤致残,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误工费的标准问题,因原审中被上诉人王永强提交的工资表不实,其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工人平均工资计算为25402元÷365天×169天=11761.5元。故被上诉人王永强损失为医疗费42387.51元,护理费4534.9元,误工费117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570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83554.59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误工费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淅川县人民法院(2014)淅荆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王永强各项损失81754.59元,支付被上诉人王华伟垫付款1800元,共计83554.59元。三、驳回被上诉人王永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鉴定费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7元,合计4207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支公司负担657元,被上诉人王永强负担1750元,被上诉人王华伟负担1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邦跃审判员  窦丁平审判员  张艳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