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015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李正东与赵凤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东,赵凤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01563号原告李正东,男,住辽宁省庄河市。被告赵凤武,男,住沈阳市东陵区。原告李正东与被告赵凤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高晓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东、被告赵凤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正东诉称,2015年8月19日,被告赵凤武因急需用钱向工人支付工资,向原告李正东借款8400元,并出具了欠条1份。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凤武未按约定还款,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凤武偿还借款8400元。被告赵凤武辩称,其在原告李正东处承包了外墙保温工程,该工程位于中海康城70号楼,工程面积大概为5000多平方米,工程价款按13元每平方米计算。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赵凤武将工人带进工地后,原告李正东就应支付每名工人500元生活费,该费用在工程结算时从工程价款中扣除,包括在工程价款内。被告赵凤武雇佣了24名工人,每名工人每天工资为260元,保温工程从一层楼开始贴苯板,大概贴了5层楼,因为原告李正东没向被告赵凤武支付先期费用,被告赵凤武没有能力支付工人工资,工程开始后第四天所有工人都走了。工人走后的一天晚上,原告李正东来到被告赵凤武家,称其向被告赵凤武雇佣的工人支付了8400元工资,要求被告赵凤武承担该笔费用,因此被告赵凤武就在借条上签了字,但没有收到8400元借款。原告李正东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1份,证明被告赵凤武向原告李正东借款8400元;2、证人刘某证人证言1份,证明欠条上的字是被告赵凤武签的;3、中海康城劳务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由劳务关系。被告赵凤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中海康城劳务协议1份,协议约定由被告赵凤武负责中海康城部分楼层的围墙保温工作,保温综合单价为每平方米13元。2015年8月19日,被告赵凤武因需要资金向工人支付工资,向原告李正东借款8400元,并出具了借条1份,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凤武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李正东起诉至法院,要求偿还借款8400元。本院认为,被告赵凤武从原告李正东处借款8400元,被告赵凤武向原告李正东出具了借据,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凤武辩称其没有收到借款的抗辩,因被告赵凤武未能提供证人证明其抗辩意见,故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赵凤武应按照约定履行到期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凤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正东借款8400元。如果被告赵凤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凤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高晓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瑞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