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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刘亚蕾与林笑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亚蕾,林笑臣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1100号原告刘亚蕾。被告林笑臣。原告刘亚蕾与被告林笑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5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武清区杨村镇亨通东区北里24-1-402室及储藏室出售给原告所有,房屋及储藏室总价款为73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按国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规定及时支付了全部房款。双方于2014年12月17日前往武清区房屋管理局办理上述房屋、储藏室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但因被告的个人原因导致未能及时办理该储藏室的产权登记转移登记手续。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该储藏室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但被告均无故拒绝履行协助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中关于储藏室的买卖部分有效(储藏室价值50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武清区杨村镇亨通东区北里24-1-402储藏室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其多收取的10000元定金;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笑臣未到庭应诉,亦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中介机构介绍,于2014年11月15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协议约定“一、甲方将坐落在武清区杨村镇亨通东区北里24号楼1门402室127.59平米,地下室面积24.9平方米。房屋卖给乙方所有。其附属设施有此房已装修,固定装修不动,灶具一套包括在房价内。二、房屋交易价格为人民币¥730000元,大写:柒拾叁万元整。三、乙方于2014年11月15日先交定金10000元,大写壹万元,剩余房款¥720000元,大写柒拾贰万元整,等公积金贷款或按揭贷款下来一次性付清(多退少补),甲乙双方约定在2014年11月18日至2014年12月5日之前到武清区房管局及武清区银行办理贷款及过户相关手续,在此间甲方应积极无条件配合并出示各种有效的与贷款相关的手续,房款全部到位甲方将钥匙及时交于乙方。四、房产交易税及其他任何费用(包括个人所得税)由刘亚蕾方负责。五、甲方在搬家即日起将该房一切费用交清,甲方保证此房在交付时无产权纠纷和债务纠纷,如存在其他纠纷造成的后果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六、其他未尽事宜:(乙方贷款,甲方同意,并提供相关证件。(如评估价高于成交价在甲方全款到账当日,甲方将多出房款部分退于乙方。(如评估价低于成交价在过户时乙方将差额补齐于甲方。”,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将10000元定金交付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条。坐落于武清区杨村镇雍阳西道亨通东区北里24号楼1门402室房屋(不含储藏室)经评估价格为730000元,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将该730000元房款交齐,后被告将上述房屋及储藏室的房地产权证和钥匙均交付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了武清区杨村镇雍阳西道亨通东区北里24-1-402号的房屋过户手续,但未办理武清区杨村镇雍阳西道亨通花园东区北里24-1-西4储的产权过户登记。经原告要求,被告至今未予协助原告办理上述储藏室的产权过户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房屋买卖协议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合同,故原、被告该协议中关于储藏室买卖部分的内容有效。被告将其坐落于武清区杨村镇雍阳西道亨通花园东区北里24-1-402号房屋及对应的储藏室24-1-西4储出售给原告,在原告履行了交付全部房款义务后应及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而被告仅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民事责任。原告交付被告的10000元定金,在履行义务后定金应抵作价款或收回,现原告已另行支付了全部房款,故被告应将原告支付的定金10000元退给原告。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刘亚蕾与被告林笑臣于2014年11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中关于储藏室的买卖协议内容有效;二、被告林笑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刘亚蕾将武清区杨村镇雍阳西道亨通花园东区北里24-1-西4储的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刘亚蕾名下;三、被告林笑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刘亚蕾定金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津津代理审判员  胡东豪人民陪审员  崔春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史凡凡附: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