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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苍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熊子辉与广西梧州超大金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直达快班分公司、黄远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子辉,广西梧州超大金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直达快班分公司,黄远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苍民初字第455号原告熊子辉。委托代理人易荣雄。被告广西梧州超大金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直达快班分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红岭路5号。代表人杜敏,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黄远年。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颖,广西梧州超大金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直达快班分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新兴二路5号。代表人冯丽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熊子辉诉被告黄远年、被告广西梧州超大金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直达快班分公司(以下称超大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晟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国强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熊子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易荣雄,被告超大公司和黄远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子辉诉称,2015年6月28日13时20分,被告黄远年驾驶桂D×××××号牌大型普通客车从梧州往贺州方向行驶,至国道207线3131KM+350M处时,由于没有保持足够安全距离,导致追尾撞上原告驾驶的桂04-176**号牌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造成原告受伤已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苍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远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没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梧州市工人医院治疗,共住院32天,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支出医疗费33135元;另有其它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天×32天),护理费2144元(32天×67元/天),误工费22130.80元(181.40元×122天),拖拉机维修费990元,总共损失61599.80元。桂D×××××号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称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另两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黄远年负事故全部责任;2、入院记录,证明原告入院时间及病情。3、住院患者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入院治疗费用33135.32元;4、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出院后还需吃药休息;5、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颅脑外伤及多处受伤。6、村委证明,证明原告从事运输业;7、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拖拉机受损所产生的费用990元。8、太平洋保险单,证明本案肇事车辆买有保险。9、广西理文林业公司木材运输单,证明原告从事运输业;10、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11、驾驶证和行驶证,证明原告有驾驶资格。被告超大公司和黄远年辨称,本案的桂D×××××号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另答辩人已经支付了原告的住院费用和门诊费用共计34820.82元,为方便诉讼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返还答辩人。答辩人的其它意见与保险公司的一致。被告超大公司和黄远年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住院收费票据和门诊收费票据三份,证明两被告已经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34820.82元。被告保险公司辨称,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费应按45天以及农林行业计算为3337.50元(27071元/365天×45天),护理费没有医疗机构证明,不予认可;修理费收据不是正式收据,不予认可;诉讼费答辩人不予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超大公司和黄远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8、10、11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超大公司和黄远年提供的证据也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超大公司和黄远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9有异议,认为证据6是村委出具,村委没有证明原告职业的资质;证据7没有客户名称,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可;证据9模糊不可辩认,不予质证。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原告证据7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采信;但是证据9有广西理文林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印章,该证据真实、合法,而且该证据显示原告为该公司运输木材,与证据6以及证据11结合形成了证据链,证据优势明显,足以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证据6、9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以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6月28日13时20分,被告黄远年驾驶桂D×××××号牌大型普通客车从梧州往贺州方向行驶,至国道207线3131KM+350M处时,由于没有保持足够安全距离,导致追尾撞上原告驾驶的桂04-176**号牌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造成原告受伤已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苍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远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没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梧州市工人医院治疗,共住院32天,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另查明,桂D×××××号牌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超大公司,被告黄远年为该车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称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超大公司和被告黄远年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含住院和门诊)34820.82元;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前从事交通运输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远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再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比例分担。由于本案桂D×××××号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原告的损失应依照以上有关法律的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超大公司和被告黄远年不需承担赔偿责任。有关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含住院和门诊)34820.82元,因原告的医疗费是由被告超大公司和被告黄远年垫付,医疗费发票由该两被告持有,故具体金额应以该两被告提供的发票证实的34820.82元为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住院32天,故原告主张100元/天×32天=3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因原告住院32天,出院需全休三个月,并且原告从事交通运输工作,故其误工损失可参照2015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的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122天,即55447元/365天×122天=18532元;原告另外主张的护理费和维修费,因没有医院的陪护证明以及原告提供的维修发票未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不予支持。以上1—3项共计56552.82元。由于被告黄远年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这些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由于原告的医疗费34820.82元是由被告超大公司和被告黄远年垫付,现超大公司和黄远年要求本院对该垫付款一并处理,为了减轻当事人讼累,本院决定一并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熊子辉的损失人民币56552.82元;二、原告熊子辉应返还垫付款人民币34820.82元给被告广西梧州超大金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直达快班分公司和被告黄远年;三、驳回原告熊子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7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615元,原告熊子辉负担5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国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