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田民一初字第007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施露露与戴言丽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露露,戴言丽,任素琴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田民一初字第00746号原告施露露,女,1964年6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代理人秦海付,安徽法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庞士美,安徽法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言丽,女,1975年4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代理人王立平,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松,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任素琴,女,1951年12月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系戴言丽母亲。委托代理人许敬坤,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露露诉被告戴言丽、第三人任素琴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第三人任素琴位于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国庆街道阳光365花园20栋201室涉案房产一套进行了诉讼保全。原告施露露的委托代理人秦海付,被告戴言丽的委托代理人张松,第三人任素琴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敬坤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施露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言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露露诉称:2012年4月和2013年1月被告分二次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款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仍未归还借款。2014年1月,被告为逃避债务将其名下房屋低价过户到其母亲任素琴名下,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1、判令撤销被告与第三人之间转让田家庵区国庆街道阳光365花园20栋201房屋的行为;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戴言丽当庭辩称:被告将房屋过户给第三人是因为欠第三人钱,没有损害原告利益,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请。第三人任素琴当庭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及第三人程序错误,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合法债权债务关系不确定,直接行使撤销权错误。应该首先确认原被告之间债务关系真实有效方能行驶;2、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房屋过户,没有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合法债务,其债务形成时间早于原告表述的时间,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是至亲关系,过户价格也符合市场价值。综上,驳回原告诉请。原告施露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及第三人质证意见:无异议。2、借条、银行转账凭证、(2015)田民一初字第0016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于2012年4月至2013年1月期间向原告借款70万元。被告及第三人质证意见:无异议。3、房地产评估报告及发票,证明经评估涉案房屋淮南市田家庵区国庆街道阳光365花园20号楼201室的市场价值为62.92万元,评估费为1500元。被告及第三人质证意见:无异议。4、商品房买卖协议书、房屋所有权登记转让表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向第三人转让并过户涉案房屋,该房屋成交价为25万元,只相当于市场价值的39.73%。被告及第三人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原告及第三人质证意见,无异议。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戴言丽从第三人处借款25万元。原告质证意见:对三性均有异议。一张借条不能证明有借贷关系。第三人质证意见:无异议。3、结婚证一张,证明任素琴与戴志轩系夫妻关系。被告及第三人质证意见:无异议。4、存单复印件四张,证明第三人是有经济实力借给其女儿戴言丽的。原告质证意见:对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形式要件。即使有原件也只能证明被告父母曾经有存款,其他证明不了。况且存单显示金额为4.5万元,与被告说的借款25万元相差甚远。第三人质证意见:原件在银行。5、(2014)田民一初字第00490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将房子过户给其母亲后,被告名下还是有经济实力(北京名都的房产)归还原告欠款的,所以并没有损害债权人利益。原告质证意见:被告作为债务人是不是有还款能力不能仅凭一份调解书予以证明。在另一个案件中,被告戴言丽已经把北京名都的房子抵押给张玉侠了。第三人质证意见:无异议。第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原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2、第三人的日记本,证明第三人与戴言丽之间的债务早于原被告之间形成。每一笔借款日记本中都有记录,共计28万元。原告质证意见:对三性均有异议,相当于第三人的单方陈述。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经法庭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4组证据无异议,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证据1、证据3无异议,原告及被告对第三人证据1无异议,该7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2、证据4,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第三人丈夫戴志轩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在中国工商银行有17.5万元的三年定期存款,不能证明第三人向被告实际支付了借款。虽然被告及第三人均不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是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借贷关系真实发生,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证据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证据2因系第三人自己书写,原告不予认可,其又未能提交数额相当的提款及支付凭证,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第三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施露露与被告戴言丽系同事关系。被告戴言丽与第三人任素琴系母女关系。2012年4月20日及2013年1月24日,被告戴言丽分两次向原告施露露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未能还款。后原告发现,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将其名下坐落于本市田家庵区国庆街道阳光365花园20栋201室房产以25万元的低价转卖过户给第三人,遂诉至法院。另查明:经安徽广利宏远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涉案房屋--本市田家庵区国庆街道阳光365花园20栋201室房产在房屋转户之日即2014年1月21日的市场价值为62.92万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本案中,涉案房屋在过户交易时的市场交易价为62.92万元,其实际交易价为25万元,仅相当于市场价的39.73%,远低于法律规定的70%,依法可以认定为明显不合理低价。鉴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特殊的身份关系,第三人应当知道被告低价将自有房屋过户其名下将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包括本案原告。被告对(2015)田民一初字第00168号民事判决不持异议,故其辩称关于其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不确定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及第三人虽辩称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是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即便双方之间真实存在25万元的借贷关系,其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也为法律所不许。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与第三人之间转让涉案房屋行为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戴言丽与第三人任素琴之间转让淮南市田家庵区国庆街道阳光365花园20栋201室房屋行为。案件受理费8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评估费15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4360元,由被告戴言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芳人民陪审员 张 光人民陪审员 徐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蔡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参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