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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刑初字第34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九台市人,农民,住九台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5)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夏文晶、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8月3日17时许,在九台市苇子沟镇大院村10组自家门前,与被害人耿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张某某用拳头将耿某某打倒在地,致耿某某右侧4、8、9、10肋骨骨折,胸部外伤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1月29日,张某某与被害人耿某某达成和解,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八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和解协议及收据;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耿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九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九)伤鉴(法)字(2014)21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耿某某和解,赔偿其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双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