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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枣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武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枣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群众,农民。2014年10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枣强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英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8日18时43分许.被告人武某驾驶无牌照嘉陵150二轮摩托车沿枣强县城胜利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未来城小区东侧,与徐某驾驶的冀T×××××三菱牌出租车沿胜利路由南向北左转弯时相撞,造成武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枣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现场勘查后,对其抽取血样送检,经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从武某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87.8mg/100mg。经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武某、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人武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书证证人徐某的证言、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衡)公(物证)鉴(理化)字(2014)291号物证检验报告及送达回执、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31121020145058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枣强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还通知、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被告人武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的先行羁押日从刑期中先予折抵。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马 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虹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