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17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蒋莉莉与沈建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莉莉,沈建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1726号原告蒋莉莉,女,198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鲁晓文,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华星辰,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建国(第一被告),男,1971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展未,女,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柯佳,男,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原告蒋莉莉诉被告沈建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小红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莉莉的委托代理人华星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建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莉莉诉称:2014年11月24日17时5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的牌号为小型轿车在青浦区沪青平公路华青南路交叉口西约2米处,适遇原告乘坐案外人朱婉婉驾驶的小型轿车至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之后,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560.10元、误工费6,060元(2,020元*3个月)、护理费1,200元(1,200元*1个月)、营养费9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律师费2,000元。要求第二被告在保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第一被告全部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建国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商业险(100万含不计免赔)及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同意按照票据计算;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算;误工费认可2,020元/月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鉴定费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律师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17时5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小型轿车由西向北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华青南路交叉口西约2米处,适遇原告乘坐案外人朱婉婉驾驶的牌号为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原告及朱婉婉人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一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朱婉婉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后原告即被送往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560.10元。2015年6月30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蒋莉莉因交通事故所致左颜面软组织挫伤、左上颌窦前壁骨折,未构成伤残等级。伤者伤后可予以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第一报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向第二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2月15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14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包括不计免赔)。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保单、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律师代理费发票。在(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1725号案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已用尽。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因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第一被告应按全部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另因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向第二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第二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原告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上述责任限额的损失,由第一被告赔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实际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系治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伤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适当,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原告主张适当,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主张适当,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适当,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6、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为2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适当,本院予以支持;8、律师费,本院酌定2,000元。上述各赔偿项目总计13,120.10元,其中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金额为9,920.10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范围的金额为1,200元,余款2,000元由第一被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蒋莉莉9,920.1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蒋莉莉1,200元;三、被告沈建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莉莉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元,减半收取计64元,由被告沈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小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唐诗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