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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二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自贡市大安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与柳大明、柳光荣、余有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自贡市大安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柳大明,柳光荣,余有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二初字第527号原告自贡市大安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住所地自贡市大安区。法定代表人邓阳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清东,男,汉族,1987年11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系该社员工。被告柳大明,男,汉族,1974年4月11日出生,四川省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告柳光荣,男,汉族,1950年11月9日出生,四川省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告余有琴,女,汉族,1954年11月22日出生,四川省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原告自贡市大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柳大明、柳光荣、余有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2015年10月23日依法由审判员杨小英、代理审判员刘超、人民陪审员杨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自贡市大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清东,被告柳大明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柳光荣、余有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自贡市大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柳大明于2010年6月21日因从事养鱼业务向原告自贡市大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永嘉分社申请贷款3万元,并由柳光荣夫妻所有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原告按规定与抵押担保人柳光荣、余有琴于2010年6月21日��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原告与被告柳大明、抵押担保人柳光荣、余有琴于2010年6月22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0年6月22日向被告柳大明发放贷款3万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20‰,该贷款于2013年6月21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由于被告不履行合同所约定的条款,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严重影响了原告信贷资金的正常运转,为了确保信贷资金的安全,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要求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要求抵押人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自贡市大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提供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柳大明的身份证复印件柳光荣、余有琴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个人贷款面谈记录,拟证明三被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备借款人和抵押担保人的主体资格;且柳光荣与余有琴系夫妻关系;3.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拟证明原告与借款人和抵押人依法签订了相关法律文书的真实性不容置疑;4.柳光荣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村镇房屋抵押典当评估通知书,大案区村镇房产抵押合同,最高抵押合同,村镇房屋他项权复印件,拟证明抵押物是抵押人柳光荣合法财产,有权为他人的债务设定抵押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5.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柳大明发放了该笔贷款,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6.利息清单两份,拟证明被告至2015年10月23日尚欠原告该笔贷款利息17977.78元;7.债权确认书,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催告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柳大明、柳光荣、余有琴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所示的1-7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1日,原告自贡市大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永嘉分社与被告柳光荣、余有琴签订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柳光荣、余有琴所有的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房屋,为被告柳大明在2010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期间的借款作抵押担保,并于2009年6月2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0年6月22日,被告柳大明与原告自贡市大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永嘉分社签订合同编��为大信联永嘉个借(2010)第152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柳大明向自贡市大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嘉分社贷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渔。贷款期限自2010年6月22日起至2013年6月21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2‰,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执行利率计收复利。当日,被告柳光荣、余有琴与原告自贡市大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永嘉分社签订大信联永嘉个抵(2010)第152号的《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柳大明与抵押权人签订的编号为大信联永嘉个借(2010)第152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抵押权人债权的实现,抵押人愿意为债务人与抵押权人依主合同所形式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当���,自贡市大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嘉分社按约向柳大明提供了贷款。2013年6月21日,大信联永嘉个借(2010)第152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柳大明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14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债权确认书(代贷款催收通知书)。至今,被告柳大明偿还原告利息共计2,726.58元,尚欠本金30,000元及利息17,977.78元(截止2015年10月23日止)。现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柳光荣与被告余有琴系夫妻关系。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告所辖的永嘉分社与被告柳大明自愿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柳光荣、余有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利率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所辖永嘉分社如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柳大明却未如约清偿贷款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柳光荣、余有琴承担偿还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被告柳光荣、余有琴与原告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成立,故被告柳光荣、余有琴应以该抵押财产为本案贷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柳大明在向原告借款时,被告柳光荣、余有琴知情,并自愿作为该借款的担保抵押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柳光荣、余有琴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大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自贡市大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7,977.78元(2015年10月23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柳光荣、余有琴以座落于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房屋为上述第一项贷款及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50元,由被告柳大明、柳光荣、余有琴承担,原告已预缴,被告柳大明、柳光荣、余有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自贡分行营业部;帐号:10151061860824103500900003;户名:四川省共享非税收入户),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述账号预缴上诉费,凡是转账款都必须在备注栏注明用途: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小英代理审判员  刘 超人民陪审员  杨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方淑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