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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民三初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与山东恒盛服饰有限公司、杨玉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山东恒盛服饰有限公司,杨玉奎,薛会美,滨州本色纺织有限公司,滨州兰美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三初字第104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377号。负责人马金栋,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玉国,山东海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明明,山东海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山东恒盛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四路518号。法定代表人杨玉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杨玉奎,男。被告薛会美,女。与被告杨玉奎系夫妻关系。被告滨州本色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张课工业园018号。法定代表人侯传刚,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滨州兰美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彭李办事处盛华路。法定代表人赵群,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与被告山东恒盛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杨玉奎、薛会美、滨州本色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色公司)、滨州兰美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玉国、刘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盛公司、杨玉奎、薛会美、本色公司、兰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诉称,2014年1月23日,滨州恒盛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授信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向滨州恒盛商贸有限公司授信贷款额度为人民币2000000元,额度有效期至2014年12月9日,争议解决的方式为依法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2月28日,滨州恒盛商贸有限公司更名为被告恒盛公司。2014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恒盛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恒盛公司提供贷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恒盛公司的账户发放了1000000元贷款,但被告恒盛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根据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有权主张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2014年1月23日,被告杨玉奎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玉奎自愿为上述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所以杨玉奎应当为本案所涉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薛会美与被告杨玉奎两被告于2004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杨玉奎的最高额保证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做,因此而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所以被告薛会美应当为涉案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1月23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本色公司、兰美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本色公司、兰美公司自愿为涉案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所以被告本色公司、兰美公司当为本案所涉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各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贷款本金1000000元及至付清日的利息(截止起诉日暂计13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被告恒盛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00元及逾期利息(截至2015年10月26日应付逾期利息为3152.5元,之后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收方式计算);2、被告杨玉奎、薛会美、本色公司、兰美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被告山东恒盛服饰有限公司、杨玉奎、薛会美、滨州本色纺织有限公司、滨州兰美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滨州恒盛商贸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约定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短期流动资金贷款2000000元,在本协议约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内,甲方可以在不超过本协议约定的各单项授信业务的额度范围内循环使用短期流动资金贷款额度,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2014年2月27日,滨州恒盛商贸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恒盛公司。依据滨州恒盛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与被告杨玉奎、薛会美,与被告本色公司,与被告兰美公司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四被告为《授信额度协议》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以及在本合同生效前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已经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2000000元,以及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8月13日,被告恒盛公司(借款人)与原告(贷款人)依据此前签署的《授信额度协议》,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恒盛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期限届满后归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首日,即起算日在重新定价日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为当月最后一日;首期(自其实际提款日起至本浮动周期届满之日)利率为实际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在重新定价日,与其他分笔提款一并按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进行重新定价,作为该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借款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期清偿日不在付息日,则该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期清偿日为付息日,借款人应付清全部应付利息;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以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为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并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则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2014年8月13日,原告依约将借款1000000元发放至被告恒盛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贷款凭证中记载的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4年8月13日,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12日,借款期限为一年,当期执行年利率为7.8%,借款用途为购买毛巾、方巾、枕巾、浴巾、浴袍。被告恒盛公司在贷款凭证中加盖了该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杨玉奎的个人印章予以确认。贷款发放后,截至2015年10月26日,被告恒盛公司向原告付清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尚欠逾期利息3152.50元未付。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凭证、被告恒盛公司还款账户欠款明细列表、被告恒盛公司企业变更情况表、被告杨玉奎与薛会美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及原告方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恒盛公司足额提供了借款,故被告恒盛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恒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全部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杨玉奎、薛会美、本色公司、兰美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被告恒盛公司欠款本息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和质证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恒盛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截至2015年10月26日应付逾期利息为3152.50元;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收方式计算);二、被告杨玉奎、薛会美、滨州本色纺织有限公司、滨州兰美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在以上应付款范围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17元,由被告山东恒盛服饰有限公司、杨玉奎、薛会美、滨州本色纺织有限公司、滨州兰美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建军人民陪审员  尹爱华人民陪审员  刘绪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沙贝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