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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22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李书增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书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222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书增,男,1983年1月30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1年5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30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3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4年11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羁押,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18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书增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书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书增在本市海淀区上地华联商厦南侧邮政储蓄银行门前路边,趁无人之机,窃取被害人张×(男,37岁)停放路边的X联盟牌祖玛款型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35元。被告人李书增于2015年4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现涉案物品已起获并发还。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书增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数额较大,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书增定罪处罚。被告人李书增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书增于2015年4月27日凌晨4时许,在本市海淀区上地华联商厦南侧邮政储蓄银行门前路边,趁无人之机,窃取被害人张×停放路边的X联盟牌祖玛款型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35元。被告人李书增于2015年4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现涉案物品已起获并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书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书增的供述,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佟×、卓×、李×的证言,受案登记表,购物发票,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扣押物品清单,前科材料,到案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书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书增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仍不思悔改,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书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于 洋人民陪审员  王秀华人民陪审员  闫 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吕瑶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