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少民初字第003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袁某与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少民初字第00333号原告袁某,居民。被告邢某,居民。原告袁某与被告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慧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袁某、被告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198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12月10日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1993年8月23日生长子袁堂峰。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感情一般,近十几年来,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特别是原告做生意折本的四年来,被告不体贴安慰反而冷嘲热讽,不顾及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分居生活三年有余,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邢某辩称,为了两个孩子有个完整的家庭,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89年原告袁某与被告邢某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12月1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1990年1月14日生长女袁某甲,1993年8月23日生长子袁某乙。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袁某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3年9月12日、2014年7月15日提起离婚诉讼未果。另查明,原、被告一直未有办理结婚登记。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1991年举行婚礼,虽然未领取结婚证,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婚姻关系。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再所难免,考虑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被告有和好愿望,本院给予双方一次和好机会,希望双方珍惜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故对原告袁某要求与被告邢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袁某与被告邢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代理审判员 宋慧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韦有凤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