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初字第026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高某某、杨某某、冯某某、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2690号原告张某某。被告高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冯某某。被告屈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杨某某、冯某某、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淑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滋龙,被告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杨某某、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7月27日,被告高某某、杨某某因生意周转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贷款利率为25‰,贷款由屈某某和冯某某担保,担保份额每人五万元。被告高某某将利息付至2014年7月27日后拒绝偿还剩余本息,原告曾数次向四被告索要未果,故涉诉到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高某某、杨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计利息(月利率以25‰计,从2014年7月27日起计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请求判令被告冯某某、屈某某按约定份额承担保证责任(即每人负担50000元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三、四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借款条据一支,用以证明被告高某某、杨某某于2013年7月27日向原告贷款100000元,被告屈某某、冯某某按约定承担保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高某某、杨某某、屈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冯某某辩称:保证属实,应由借款人首先偿还借款。被告冯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27日,被告高某某、杨某某因生意周转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贷款利率为25‰,贷款由屈某某和冯某某担保,担保份额每人五万元。被告高某某将利息付至2014年7月27日后拒绝偿还剩余本息。原告因向四被告索要未果,故涉诉到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理应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的合理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约定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双方在原始借据中约定的月利率为25‰,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调整。被告屈某某、冯某某在借据中分别承诺担保50000元,应依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以20‰计,利息从2014年7月27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屈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月利率以20‰计,利息从2014年7月27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三、被告冯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月利率以20‰计,利息从2014年7月27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四、被告冯某某、屈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某某、杨某某追偿。如果被告高某某、杨某某、冯某某、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淑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卜潇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