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民初字第076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原告林某与被告谭明发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谭明发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7687号原告林某,男,196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郑文成,重庆市渝北区鸳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明发,男,197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委托代理人何玉娟,重庆锋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某与被告谭明发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文成,被告谭明发的委托代理人何玉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告系重庆海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洲公司)的爆破员,被告系海洲公司江北越洋广场爆破项目的承包人。2014年9月25日,原告在海洲公司江北越洋广场爆破项目施工现场下班后被被告叫去帮忙拆除其在该项目自搭的简易食堂钢管架,原告在拆架中不慎从架上跌落摔伤。原告伤后被送至重庆长安医院门诊治疗,被告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原告伤情确诊为右根骨粉碎性骨折。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10级伤残,误工时限为140日。原告因赔偿事宜无法与被告达成一致,遂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30元、误工费30000元(5000元/月÷30天×180日)、残疾赔偿金5043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55.8元(其中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66元,女儿林西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89.8元)、交通费800元,合计88117.8元。被告谭明发辩称,原告确是在帮工过程中受伤的,原告受伤是其重大过失造成,原告是从架子上跳下来的过程中摔伤的。原告拒绝到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病情加重是因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故原告应对所有损失承担一半的责任。对原告诉请的损失数额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系海洲公司的爆破员。被告谭明发承包了海洲公司在江北越洋广场的爆破项目,原告林某在该项目从事爆破工作。2014年9月25日晚上7点左右,在完成爆破工作后,被告谭明发要求原告林某帮忙拆除其搭建的简易食堂的钢管架,双方未约定劳动报酬。原告林某在没有佩戴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站在离地两米多高的集装箱上拆除钢管架时跌落在地。随即,被告谭明发安排人员送原告林某到重庆长安医院门诊检查,原告林某的伤情诊断为:1、右踝外伤;2、右根骨粉碎性骨折。重庆长安医院建议原告林某石膏固定及住院治疗。被告谭明发支付了原告林某在重庆长安医院的医疗费。原告林某认为被告谭明发只给付2000元用于住院治疗费用不够,所以原告林某未住院,同时亦未手术治疗其伤情,而是通过在诊所门诊治疗其伤情。原告林某自行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和误工时限进行鉴定,并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22日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林某目前伤残等级属Ⅹ(十)级伤残,其误工时限综合评定以伤后140日认定为宜。庭审中,被告谭明发对原告林某自行委托鉴定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时限不服,认为原告林某未住院或手术治疗扩大了损害后果,提出对原告林某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时限重新鉴定,并申请鉴定原告林某未住院治疗与其伤残等级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院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对被告谭明发的前述申请进行鉴定。重庆法医验伤所于2015年8月26日分别出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和《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林某目前伤残等级属Ⅹ级伤残;原告林某右根骨粉碎性骨折若行保守治疗(非手术治疗),是否住院治疗一般不影响治疗效果(伤残等级);若行住院手术治疗,则无法评价住院手术治疗是否会影响伤残等级;原告林某误工期为180日左右。另查明,原告林某的户籍为农村居民。原告林某有两个女儿,大女儿林玉出生时间为1993年10月19日,小女儿林西亚的出生时间为1996年11月23日。庭审中,原告林某放弃主张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66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1、被告谭明发认为原告林某是从集装箱上跳下来时受伤,原告林某对其伤情存在过错,申请证人肖某和王某出庭作证。证人肖某系被告谭明发的工人,其证言为原告林某受伤时其也在集装箱上拆除钢管,但是其没看见原告林某是其主动跳下来时受伤还是由于钢管原因摔伤。证人王某是被告谭明发的侄女婿,其证言为原告林某受伤时其在集装箱上夹线,在原告林某从钢管掉下后证人王某听原告林某陈述是从集装箱上跳下来时摔倒的。原告林某对证人肖某和王某关于原告林某是在给被告谭明发拆除钢管时受伤的证言予以认可,但是否认原告林某是自行跳下来摔伤的。2、原告林某出示九龙坡区医疗机构统一门诊医疗费票据3张,该3张票据的编号均为00XXXX,金额均为西药费90元,收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10月11日、12日和13日,且这3张票据均没有收款单位盖章。同时,原告林某出示盖有重庆市九龙坡区张荣阳诊所收费专用章的重庆市其他部门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5张,该5张收据的编号分别为000XXXX、000XXXX、000XXXX、000XXXX和000XXXX,金额分别为西药费67元、70元、70元、80元和80元,收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10月2日、3日、4日、15日和16日。被告谭明发质证认为原告林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无法确定与治疗原告林某的伤情有关,对前述证据均不予认可。3、原告林某出示房屋租赁合同协议、房屋产权证书复印件和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茨竹派出所的证明,以证明原告林某在受伤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被告谭明发认为无法核实房屋产权的真实信息,原告林某未提供相应交纳水电费的收据,且房屋租金与市场价明显不符。4、被告谭明发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以证明根据该标准原告林某的单纯根骨骨折的误工时限为90-180日,重庆法医验伤所的鉴定意见书直接引用了最长期限,未说明理由,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重庆海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证明,重庆长安医院处方签、门诊病历、普通X线检查报告单,鉴定费发票,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法医验伤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林某在为被告谭明发无偿提供劳务帮助其拆除钢管架时受伤,被告谭明发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谭明发认为原告林某系从集装箱跳下来而受伤,因其提供的证人肖某和王某的证言无法证明原告林某系跳落过程受伤,故对被告谭明发关于原告林某系跳落受伤而存在过错的辩解不予采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林某在帮工活动中,其在离地面约两至三米的集装箱上拆除钢管,未佩戴任何安全设施,原告林某自身对其受伤存在一定过错。关于被告谭明发提出被告林某未住院或手术治疗扩大了损害后果的辩解意见,因本院委托的鉴定意见无法确定原告林某未住院或手术治疗与其伤残等级存在因果关系,故对被告谭明发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鉴于原告林某系无偿提供劳务而受伤,本院确定原告林某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谭明发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林某请求的损失,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具体核定为:1、医疗费。原告林某主张630元,被告谭明发不予认可。原告林某提供医药票据中有3张没有具体收款单位盖章,无法核实票据的真实性,且原告林某亦未提供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医疗费63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残疾赔偿金。原告林某主张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0432元,被告谭明发认为应当按2014年度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林某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协议、房屋产权证书复印件和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茨竹派出所的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受伤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应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委托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与原告林某自行委托的鉴定结果一致,其定残日应为2015年1月22日。原告林某的残疾赔偿金为50294元(25147元/年×20年×10%)。3、误工费。原告林某主张30000元(5000元/月÷30天×180日),被告谭明发对误工时限和误工标准均有异议。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虽然原告林某的误工时限的两个鉴定意见书分别为140天和180日,但两个误工时限分别从原告林某受伤之日起计算误工时间均超过了原告林某伤情的定残日,故原告林某的误工时间为119天(受伤之日2014年9月25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5年1月21日)。原告林某为工地爆破人员,其未提供收入状况的证据,本院根据2014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其误工费为13521.01元(41472元/年÷365天×119天)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林某主张其女儿林西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89.8元,被告谭明发认为林西亚已经成年不应当支持。在原告林某定残时,其女儿林西亚已经年满18周岁,现原告林某未提供其女儿林西亚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证据,故对其主张林西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林某主张800元,被告谭明发不予认可。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林某系门诊治疗,未提供与就医有关的交通费票据,但是其受伤部位为右根骨粉碎性骨折,其就医发生交通费是客观的,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林某主张5000元,被告谭明发认为原告林某应对其伤情承担主要责任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林某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600元。上述费用合计65465.01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元),按前述赔偿责任的认定,被告谭明发应当赔偿原告林某52692.01元(63865.01元×80%+16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明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某各项损失52692.01元。二、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36元,减半收取918元,由原告林某负担359元,被告谭明发负担559元(此款原告林某已向本院交纳,被告谭明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林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何 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兹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