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敖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刑初字第908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敖某,曾用名敖幺娘,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9月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8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敖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2日23时06分许,被告人敖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被注销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浙F×××××小型轿车,途经平湖市当湖街道环城东路与吕公路路口处时,发生与徐林杰驾驶的浙F×××××小型轿车相碰撞的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敖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93mg/100ml,已超过80mg/100ml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敖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照片、接警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敖某醉酒后无驾驶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敖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敖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4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丹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俞佳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