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沙民初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胡亚军与花松秀,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亚军,花松秀,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沙民初字第1074号原告胡亚军,身份证住址江西省高安市。委托代理人赖继新,广东创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花松秀,住河南省商城县。委托代理人马佐权,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周陵峰。委托代理人黎沃源,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番禺区,系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16266.44元,包括医疗费993.24元、误工费11667元、残疾赔偿金8930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2月11日9时35分许,被告花松秀驾驶粤T×××××号车辆沿南山区高新中四道研祥科技大厦路段时,因转弯未确保安全驾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责任认定: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花松秀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的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三、原告受伤及治疗的情况: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伤情被诊断为:肱骨大节结撕脱骨折、右肩袖损伤。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993.24元,被告花松秀为原告支付医疗费956.22元。另外,被告花松秀于2015年2月11日支付原告现金6000元。原告的门诊治疗记载至2015年5月12日。四、其他必要情况。粤T×××××号车辆向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五、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显示,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993.24元。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六、误工费。原告提交的《交通银行交易清单》显示,原告2015年2月13日因工资转存收入2232元、2015年3月16日因工资转存收入1844元、2015年4月15日因工资转存收入1056元、2015年5月15日因工资转存收入2764元、2015年6月15日因工资转存收入2856元。深圳市福田区保安服务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入职其公司,每月工资收入为3200元。深圳市南山区保安服务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入职其公司,每月工资收入为3500元。原告提交的《交通银行交易清单》显示原告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的2015年3月、4月份工资收入减少,结合原告的月工资收入情况、减收的工资数额及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4100元(3500×2-1844元-1056元)。七、残疾赔偿金。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原告系城镇户籍,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户籍的标准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81896元(40948元/年×20年×10%)。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拾级伤残,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九、营养费。原告因涉案事故受伤,身体受到伤害,原告主张营养费有合法依据。原告要求营养费2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十、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有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十一、交通费。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确需支出交通费用,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以上赔偿项目共计100289.24元(医疗费993.24元+误工费4100元+残疾赔偿金818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扣除被告花松秀已支付原告现金6000元,原告应得的赔偿款共计94289.24元(100289.24元-6000元),该款项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胡亚军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的赔偿款为94289.24元;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胡亚军赔偿款94289.24元;三、驳回原告胡亚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3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078元,原告负担235元,原告已向本院预缴受理费,本院不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将应负担之数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晓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唐 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