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商特字第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江苏意奔马橡胶有限公司等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江苏意奔马橡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法商特字第0008号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延安路528号11-12层。负责人涂咸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瑞瑞,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尤戈镭,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江苏意奔马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工业园区华西路南侧、经十五路西侧。法定代表人陈承淼,该公司执行董事。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辉独任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称,2012年8月22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意奔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奔玛公司)签订一份《授信协议》(编号为2012年授字第700803号)。协议中约定:1、招商银行为意奔玛公司提供循环额度为人民币4000万元的授信额度(第1.1条);2、双方原签有编号为2011年授字第700710号的授信协议,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该授信协议项下叙做的具体业务尚有未清偿余额的,自动纳入本协议项下,直接占用本协议项下授信额度(第1.5条);3、授信期间为12个月,即从2012年8月22日起到2013年8月21日止(第2条);4、综合授信额度具体业务种类包括流动资金贷款、商业汇票承兑、网上承兑、国内信用证、商业贴现(第3.1条);5、协议项下意奔玛公司所欠招商银行的一切债务由被申请人以所有或依法有权处分的土地、厂房作为抵押,双方另行签订担保合同(第5.2条)。为保证合同的履行,招商银行与被申请人于2012年2月29日签订二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2011年抵字第70071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1、被申请人将登记其名下的坐落于楚州工业园区经十五路西侧华西路南侧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淮C国用(2008出)第115号)为担保意奔玛公司在2012年2月29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内从招商银行获得的贷款、贸易融资、票据贴现、商业汇票承兑等授信项下债务的履行(第1条);2、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招商银行在融资期间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所有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即最高限额为人民币914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手续费、保证费和实现抵押权的其他相关费用(第3.1条)。上述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编号为2011年抵字第70071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1、被申请人将登记其名下的坐落于楚州经济开发区华西路南侧厂房(房产所有权证号为淮房权证城镇公字第××号)为担保意奔玛公司在2012年2月29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内从招商银行获得的贷款、贸易融资、票据贴现、商业汇票承兑等授信项下债务的履行(第1条);2、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招商银行在融资期间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所有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即最高限额为人民币935.54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手续费、保证费和实现抵押权的其他相关费用(第3.1条)。上述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8月13日,意奔玛公司以归还应急转贷资金为由与招商银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3年贷字第7001130807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意奔玛公司向招商银行贷款人民币2400万元,贷款期限为柒个月,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2月14日止(第1、3条);2、此贷款采用固定利率,合同期内利率以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第5.1.1、5.1.2条);3、若意奔玛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第5.1.4条);4、贷款期间,若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规定,则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第5.1.5条);5、贷款利息从贷款入乙方账户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占用天数计算,每月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月的20日。日利率的换算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或国际惯例执行(第5.2条)。尔后,招商银行按约向意奔玛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400万元。同日,意奔玛公司与招商银行又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3年贷字第7001130808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意奔玛公司向招商银行贷款人民币1600万元,贷款期限为柒个月,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2月18日止(第1、3条);2、此贷款采用固定利率,合同期内利率以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第5.1.1、5.1.2条);3、若意奔玛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第5.1.4条);4、贷款期间,若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规定,则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第5.1.5条);5、贷款利息从贷款入乙方账户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占用天数计算,每月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月的20日。日利率的换算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或国际惯例执行(第5.2条)。尔后,招商银行按约向意奔玛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600万元。贷款期间届满后,意奔玛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2014年6月20日,申请人与招商银行达成上述债权转让协议,并于2014年9月10日在《浙江法制报》上进行公告,履行了债权通知义务,申请人依法受让了上述债权。2014年11月4日,经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裁定意奔玛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截至2014年11月4日,意奔玛公司尚欠贷款本金4000万元,期内利息为424.38万元,复利为12.802203万元。迄今为止,上述贷款本金、利息及复利均分文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请求依法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的抵押物,即坐落于楚州工业园区经十五路西侧华西路南侧土地的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提供抵押担保的914万元人民币范围内优先受偿;请求依法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的抵押物,即坐落于楚州经济开发区华西路南侧厂房的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提供抵押担保的935.54万元人民币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受让的招商银行的债权,其债务人系意奔玛集团有限公司,担保人系被申请人江苏意奔马橡胶有限公司,担保方式为抵押。2014年11月4日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温瑞破(预)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支行对被申请人意奔玛集团公司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之后申请人已向意奔玛集团公司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并确认了申报的债权金额合计45885279.17元,由于意奔玛集团公司有限公司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又可能获得全部或部分清偿。为避免产生“双重受偿”的问题,导致可能对他人权利产生损害,申请人应当在债务人破产程序终结后,在未清偿金额范围内确定担保物权的受偿金额后,再行主张权利,故对申请人的申请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申请请求。本案申请费80元,由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王玉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婷附页--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