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涉外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瑞祥服装辅料(深圳)有限公司与符圣敏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瑞祥服装辅料(深圳)有限公司,符圣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涉外终字第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瑞祥服装辅料(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符圣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天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符圣敏。委托代理人:王平辉。委托代理人:蒋国光。上诉人瑞祥服装辅料(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祥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符圣敏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民二初字第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瑞祥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符圣敏仅是瑞祥公司的挂名股东;2、依法确认符圣敏不享有瑞祥公司的股东权益;3、本案全部诉讼费均由符圣敏负担。一审法院查明:瑞祥公司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瑞祥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合资),成立于2003年8月8日。瑞祥公司提交的《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显示,瑞祥公司的认缴注册资本为港币100万元,认缴实收资本为港币100万元;股东为符圣开、符圣敏;符圣开出资额为港币80万元,出资比例为80%;符圣敏出资额为港币20万元,出资比例为20%;瑞祥公司现法定代表人为符圣开。瑞祥公司提交的《瑞祥服装辅料(深圳)有限公司2008年10月28日的变更事项》显示,变更前法定代表人为陈X玲,变更后法定代表人为符圣开;变更前企业类型为独资经营(港资),变更后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港澳台合资);变更前股东为陈X玲80(万元)80%、符圣敏20(万元)20%,变更后股东为符圣开80(万元)80%、符圣敏20(万元)20%;变更前成员为陈X(董事)符圣敏(董事)陈X玲(董事)陈X玲(董事长)符圣敏(副董事长),变更后成员为符圣敏(副董事长)符圣开(董事长)符圣开(总经理)陈X(董事);变更前注册号为企独粤深总字第3113XX号,变更后注册号为4403075033306XX。符圣敏提交的《瑞祥服装辅料(深圳)有限公司章程》显示,投资者为陈小玲、符圣敏;本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是陈小玲、符圣敏投资经营的企业,并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承担企业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出资额):100万港元,其中甲方(陈小玲)出资80万港元,占80%,乙方(符圣敏)出资20万港元,占20%。一审法院认为:民事诉讼中,作为裁判基础的案件事实以及认定案件事实的有关诉讼证据均依赖于当事人的提出并承担证明责任。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或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瑞祥公司主张其公司在注册验资时涉及的以符圣敏名义出资的20%股权的认缴出资款港币20万元是当着母亲王X英的面,由符圣开给弟弟即符圣敏35万元港币支票,并由符圣敏从香港汇丰银行汇入瑞祥公司在深圳开设的公司设立验资账户进行验资,符圣敏并未实际出资,故符圣敏仅是瑞祥公司的挂名股东,不应享有瑞祥公司的股东权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瑞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符圣开的说明、唐X、欧阳X辉、赵X、胡X来、王X英的证人证言等予以证明,因上述证据均系与瑞祥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出具的证言,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难以单独采信。根据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显示,符圣敏从瑞祥公司注册成立时起至今均登记为公司股东,符圣敏作为瑞祥公司股东这一事实自工商登记之日起即具有公信力,除非瑞祥公司提供充分证据,否则无法推翻这一事实。综上所述,瑞祥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瑞祥公司请求确认符圣敏仅是瑞祥公司的挂名股东并确认符圣敏不享有瑞祥公司股东权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瑞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瑞祥公司已预缴),由瑞祥公司负担。瑞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瑞祥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符圣敏负担。上诉理由:一、原审认定基本事实错误。瑞祥公司为了证明符圣敏未实际出资,提供了王X英、唐X、欧阳X辉、赵X、胡X来等人的证言,足以证明符圣敏未实际出资,只是挂名股东的情形,一审认为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并且认为上述证言都和瑞祥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有利害关系,故不能采信,也属错误认定事实。上述证人中的王X英是瑞祥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符圣敏共同的母亲,作为母亲不太可能偏向其中的一个儿子,王惠英是一个中立的证人,其证言能够反映客观事实,而一审法院也认为是和瑞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利害关系,若一定要讲利害关系,那符圣敏也是王X英的儿子,难道王X英和符圣敏就没有利害关系了吗另外,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必须是知悉案件情况的人,如果证人不是瑞祥公司的员工或者和股东有亲属关系的人,一般是很难知道涉案股东出资情况的。因此,一审认为有关证人是瑞祥公司的员工就认为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可信,是和法律关于证人的身份相悖的。二、符圣敏并未提供其实际出资的证据,符圣敏主张其实际出资,应由符圣敏举证。瑞祥公司对符圣敏的股东身份提出异议,认为符���敏只是挂名股东,则符圣敏应当对其实际出资进行举证,而符圣敏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出资的情形。因此,符圣敏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认定符圣敏未实际出资。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错误认定事实,导致作出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瑞祥公司的上诉请求。符圣敏口头答辩称:本案中,符圣敏的股权经过了工商局的登记,并且在登记时已经过了验资,股权存续期间已经多年,因此,符圣敏的股东身份及股权事实是清楚的。瑞祥公司的证言均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出具,且证人证言是辅助证据,而工商登记及出资的验资报告属于直接证据,辅助证据不足以对抗直接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双方当事人均未提���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涉港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管辖本案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为准据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瑞祥公司主张符圣敏是其公司挂名股东的依据是否充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无论瑞祥公司的公司章程还是瑞祥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均显示符圣敏是瑞祥公司的股东,瑞祥公司主张符圣敏是挂名股东��提供直接的书面证据予以证明,符圣敏也予以否认,因此,一审法院认为瑞祥公司仅凭证人证言诉请法院确认符圣敏是挂名股东、不享有其公司的股东权益,依据不足,判决驳回瑞祥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瑞祥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瑞祥公司上诉认为符圣敏应当对其实际出资进行举证,对此本院认为,因瑞祥公司在起诉状中已陈述符圣敏的出资款港币20万元是其法定代表人符圣开当着其母亲的面开给其弟弟符圣敏支票后再由符圣敏从其香港汇丰银行账户汇入瑞祥公司的验资账户,故符圣敏是否实际出资的举证责任应由瑞祥公司承担,但瑞祥公司仅提供了符圣开及其母亲的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符圣敏也不予确认,故一审法院不采信瑞祥公司的证人证言,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上所述,瑞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证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按一审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瑞祥服装辅料(深圳)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最 久审判员 邱 明 演审判员 高 江 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缓(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订)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