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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句商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成建国与冯亮、丁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建国,冯亮,丁义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商初字第853号原告成建国,男,1963年12月27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委托代理人江建安,句容市春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亮,男,成人,句容市人,住句容市。被告丁义琴,女,成人,句容市人,住址同上。原告成建国诉被告冯亮、丁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建国委托代理人江建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亮、丁义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建国诉称:被告冯亮因工地资金紧张,分别于2014年6月30日、7月13日、7月17日、7月20日四次向原告借款计155000元,原告为确保借款能归还,要求被告的母亲即丁义琴作担保人,并在借条上签字。后被告冯亮未能还款,被告丁义琴也未承担担保责任。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冯亮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5000元;2、被告丁义琴对被告冯亮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冯亮、丁义琴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7月13日、7月17日、7月20日,被告冯亮向原告分别借款60000元、15000元、50000元、3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分别出具借条各一张。其中2014年6月30日、7月17日、7月20日三张借条上被告丁义琴在担保人处签名。后被告冯亮未能归还借款本金,被告丁义琴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经催索无果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四张、银行取款明细一份以及到庭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成建国与被告冯亮之间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冯亮向原告借款后未能及时还款,其拖欠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的财产权益,理应立即返还借款。被告丁义琴自愿为被告冯亮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的,视为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应对被告冯亮所欠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被告丁义琴担保的借款数额为140000元,故被告丁义琴对被告冯亮向原告借款在14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成建国借款本金155000元;二、被告丁义琴对被告冯亮上述给付义务在14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被告冯亮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冯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受理费给付原告;被告丁义琴对被告冯亮应负担的受理费中的153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雪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