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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商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农垦胜利粮油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龙升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农垦胜利粮油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山东龙升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商初字第758号原告黑龙江省农垦胜利粮油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789530-9,住所地黑龙江省建三江管理局铁南区。法定代表人姚赤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凤玲,女,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郝希建,男,197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山东龙升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原山东省博兴县龙升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福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连梅,职务经理。原告黑龙江省农垦胜利粮油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胜利粮油)因与被告山东龙升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包建锋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凤玲、郝希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有机小麦订购合同,原告按合同规定向被告陆续发送小麦1094.06吨(已减去损耗3.4吨),价款5470300元,被告支付原告200000元预付款、30000元小麦款、垫付140414.30元费用,剩余小麦款5099885.70元被告以无钱为由没有向原告支付,并承诺没有结清小麦款前不再使用被告车间毛麦仓原告提供的有机小麦,并加倍给付原告合同欠款利息及费用等,但至今为止,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小麦款5099885.70元、利息损失1038490.82元,并将利息损失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龙升公司未予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7组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在全国企业信用公示系统的登记1份,证明被告原企业名称为山东省博兴县龙升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现变更为山东龙升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有机小麦订购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及合同所约定的相应权利义务;证据4.货物运输协议书、铁路货票、被告出具的收货明细等(27页),证明原告按约定履行发货义务,被告在合同约定时间收到订购的有机小麦,并垫付运费140414.30元,原告并无过错;证据5.黑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有机产员销售证(副本)、申通快递详情单等,证明原告被告销售的有机小麦价款为5487300元,原告已开具了有机小麦销售发票和有机产品销售证,并邮寄给了被告;证据6.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汇划专用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明被告已支付230000元货款(包括订金);证据7.2015年2月14日保证书1份,证明被告承诺没有结清小麦款前不再使用车间毛麦仓原告提供的有机小麦,加倍给付合同欠款利息并承担损失和费用。被告龙升公司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为:对于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1、2、3、4、5、6、7,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及合法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被告龙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7日,原告与山东省博兴县龙升食品有限公司签订有机小麦订购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原告)在2014年9月30日前,按协商价格5元/公斤向甲方(被告)交售2013年产有机小麦1000000公斤,合计价值5000000元,实际金额以乙方实际交售量为准;交货方式为由乙方将小麦送至甲方所在地指定仓库,运费由乙方承担(甲方收到货物确认无运输问题可给予垫付);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甲方先预付200000元订金,乙方开始发运有机小麦,甲方收到并验收合格,通知乙方提供有机销售证书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给付50%货款,本合同有机小麦发运结束甲方收到有机销售证书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0日内付清货款。甲方不得代扣各种税费,甲方如果验收不合格,需在货到后三日内通知乙方,否则,视为合格。双方还约定的了其他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通过银行汇款给付原告200000元。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开始组织向被告发送有机小麦,至9月15日被告共收到原告发送的有机小麦1094.06吨(已扣除由原告承担的运输损耗3.4吨),并垫付运输费用141014.30元。8月30日原告为被告开具黑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金额为2362500元;9月28日开具黑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金额为450000元;10月8日开具黑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金额为1462500元;10月9日开具黑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金额为1082800元。原告共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8份,金额为5357800元。8月22日和9月25日原告取得了南京国环有机产品认证中心颁发的编号为(TC#):14-450和14-551两份有机产品销售证(副本)。10月20日原告通过申通快递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有机产品销售证(副本)邮寄给了被告。2015年2月14日因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货款,于是出具保证书一份,约定被告面粉车间毛麦仓1-2-3-4-5-9-13-15号原粮共计约750吨,均为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订购合同发运的有机小麦。由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货款结算义务,其在此保证:没有结清货款前不再使用该小麦进行生产销售。如不履行保证进行生产销售,将承担法律责任并加倍给付违反订购合同欠款利息。小麦库存期间出现的损失和费用由被告承担。2015年5月15日被告通过汇款给付原告货款3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99885.70元,逾期付款损失392789元。另查明,被告原单位名称为山东省博兴县龙升食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日变更为山东龙升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有机小麦订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给被告提供了有机小麦,被告应当按约定给付价款。被告单位名称虽进行了变更,但在其名称变更后仍以原单位名称给原告出具保证书,且履行部分给付义务,故被告应承担原公司的债务。被告认可收到原告运送的小麦1094.06吨,按双方约定的价格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5470300元,原告认可被告支付200000元预付款、30000元小麦款、垫付140414.30元费用,应予冲减,被告还应给付原告货款5099885.70元。由于被告未按约定给付价款已构成违约,且给原告造成损失,双方约定被告加倍给付欠款利息,因此被告应给付自出具保证书之日即2015年2月14日至本案开庭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392789元(5.6%÷365日2倍5099885.70元251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龙升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黑龙江省农垦胜利粮油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货款本金5099885.70元,逾期付款损失392789元(计算至2015年10月23日)合计5492674.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黑龙江省农垦胜利粮油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68元,减半收取27384元,由原告黑龙江省农垦胜利粮油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84元,被告山东龙升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包建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孟 瑞